(2015)明刑初字第9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明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別名鄺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明溪縣,住福建省明溪縣。2007年4月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明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07年12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由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同年1月16日經本院決定,同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麗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申領了一張卡號5200830016678192,授信額度為2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持該卡于2012年11月17日分三次透支消費200元、10100元、14810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經發(fā)卡行多次催收未還,截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透支本金24999.39元未還。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明溪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屬代為歸還所透支的本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連某某的證言、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貸記卡申請表、銀行憑證、催收記錄、還款證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24999.39元,經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定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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