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24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3-31)
(2015)明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guān)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qū)。
被告人侯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測量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正定縣。
上列二位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明溪縣公安局抓獲,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經(jīng)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明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5年3月18日轉(zhuǎn)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麗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張某某租下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作為傳銷窩點,并任該窩點主任。10月下旬,被害人陳某某被朋友王某某騙到該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10月20號,被告人侯某某來到該窩點,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陳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guān)解救。
2、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張某某任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傳銷窩點主任,10月下旬,被害人楊某某從明溪燒烤街一傳銷窩點轉(zhuǎn)到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10月20號,被告人侯某某來到該窩點,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楊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guān)解救。
3、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網(wǎng)友騙到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guān)解救。
4、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杜賓被老鄉(xiāng)李某某以介紹工作為名騙到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杜賓被明溪縣公安機關(guān)解救。
5、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前女友金文騙到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guān)解救。
6、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被朋友以介紹工作為名騙到明溪縣雪峰鎮(zhèn)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被明溪縣公安機關(guān)解救。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在明溪縣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楊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杜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乙、金某某、范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及扣押清單,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共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二被告人為實施傳銷違法犯罪活動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酌情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較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敬 春
審 判 員 邱 德 全
人民陪審員 葉 玉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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