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3)
(2015)尤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1月5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彛?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王某某、葉某某等人在尤溪縣坂面鎮(zhèn)“大家飯店”吃飯時喝了酒。當日22時08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閩GB5183號小型轎車由尤溪縣坂面鎮(zhèn)坂面村往后洋坪方向行駛,途經(jīng)坂面小學路段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當日22時30分,尤溪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張某某送至尤溪縣坂面衛(wèi)生院進行血樣提取。2014年6月5日,該血樣經(jīng)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51.6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呼氣酒精測試儀檢測結(jié)果、查獲現(xiàn)場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證人王某某、葉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619號《關于張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jīng)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51.61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
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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