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3)
(2015)尤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9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黃某甲在尤溪縣城關鎮(zhèn)千賀酒樓參加朋友黃某乙兒子的結婚酒席時喝了一些白酒。同日13時許,被告人黃某甲酒后駕駛閩G6N372號二輪摩托車由七五路轉升平路往中心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廟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同日13時58分,被告人黃某甲在尤溪縣醫(yī)院急診科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jīng)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黃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56.6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血樣提取委托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被告人黃某甲靜脈血樣照片、監(jiān)控提取照片、被告人黃某甲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被告人黃某甲接受呼氣式酒精檢測照片、被告人黃某甲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表;證人黃某丙、黃某丁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240號《關于黃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jīng)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56.69mg/100ml,屬醉酒駕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其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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