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尤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46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中專文化,退休教師,現(xiàn)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3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尤溪縣城關鎮(zhèn)欣悅餐館喝了酒。同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某無證駕駛尤溪臨F0763號(車輛識別代號:LATXCHLY0D1159030)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老干局往尤溪縣城關鎮(zhèn)河邊路方向行駛,行經(jīng)城關鎮(zhèn)建設東街附近路段時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當日17時55分,被告人陳某某在尤溪縣醫(yī)院急診科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jīng)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陳某某的全血樣乙醇含量為157.2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調(diào)查記錄、血樣提取委托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無證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表等;證人施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326號《關于陳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lián)司法鑒定所閩中聯(lián)司鑒字(2014)YX601號《車輛轉向與制動性能及屬性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jīng)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57.25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無二輪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二輪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自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詹大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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