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0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尤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7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指定辯護人詹為逸,尤溪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詹為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城關鎮(zhèn)埔頭村往城關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304金泰線256km+700m路段時,追尾碰撞同向行駛的由被害人肖某甲駕駛的自行車,造成被告人陳某甲、被害人肖某甲受傷及車輛損壞。同日21時35分,被告人陳某甲在尤溪縣醫(yī)院進行血樣提取。2013年11月18日,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陳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36.70mg/100ml。2014年1月7日,經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肖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2014年1月27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肖某甲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按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肖某甲醫(yī)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1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尤溪縣醫(yī)院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車輛管理所證明、尤溪縣醫(yī)院疾病證明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照片、尤溪縣醫(yī)院急診科120出車登記、到案情況說明、委托書、協(xié)議書、證明;證人包某某、陳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肖某甲的陳述;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醇檢字第1431號《關于陳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lián)司法鑒定所閩中聯(lián)司鑒字(2013)YX843號《車輛轉向制動燈光系統(tǒng)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尤公鑒(法)活檢字(2014)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報告書》、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尤公交認字(2013)第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36.70mg/100ml,屬醉酒駕駛,且發(fā)生交通事故,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醉酒駕駛無牌證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肖某甲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甲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其樂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人民陪審員 羅良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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