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8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2-6)
(2015)尤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出生于山東省肥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肥城市。1988年12月13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山東省肥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1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尤溪縣看守所。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fā)現本案案情疑難復雜,于2015年1月19日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浩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趙某某在尤溪縣東方商業(yè)廣場工地其住處與被害人姚某某因瑣事產生糾紛,雙方動起手來,后被告人趙某某手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姚某某,導致被害人姚某某左前臂、左額部等部位受傷。經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姚某某的傷屬輕傷。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趙某某在福州市閩侯縣荊溪鎮(zhèn)文山里村的一處工地被閩侯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已與被害人姚某某達成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姚某某醫(yī)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3.7萬元,并得到被害人姚某某的諒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某某辯稱,他是在姚某某拿鐵鉤子打他后拿菜刀反抗將姚某某砍傷;案發(fā)后賠償了姚某某,取得姚某某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時左右,被告人趙某某在尤溪縣東方商業(yè)廣場工地其住處與被害人姚某某因借款等事發(fā)生爭吵并動手,后被章某某勸開。之后,被害人姚某某又返回被告人趙某某的住處與被告人趙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架。期間,趙某某持菜刀將姚某某的左前臂、左額部等處砍傷。經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姚某某的傷屬輕傷。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趙某某在福州市閩侯縣荊溪鎮(zhèn)文山里村的一處工地被閩侯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賠償被害人醫(yī)藥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3.7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證實,2013年12月21日21許,其在尤溪縣城關鎮(zhèn)東方商業(yè)廣場工地住處因借錢等事與姚某某發(fā)生爭吵并動手,姚某某將其推倒在地后,其將一把椅子朝姚某某扔過去,后在章某某的勸說下姚某某離開。之后,其在準備睡覺時,被拿著一個鐵鉤返回來的姚某某打,其拿起放在旁邊的菜刀朝姚某某身上亂砍,將姚某某頭部、左手腕等部位砍傷。事后,其賠償姚某某人民幣37000元。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2月21日晚上,其到尤溪縣城關鎮(zhèn)東方商業(yè)廣場工地趙某某的房間因借款及工地的事情與趙某某發(fā)生爭吵并動手,趙某某將一把椅子朝其扔過來,其將趙某某推倒在地。之后,趙某某從地上起來拿一把菜刀砍其,將其頭部、左手臂、左手無名指、小指砍傷。之后,其被謝某某、章某某送到尤溪縣中醫(yī)醫(yī)院治療。經照片指認,辨認出趙某某。
3.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18時許,其見到姚某某到趙大哥在尤溪縣商業(yè)廣場工地住處與趙大哥聊天。當晚20時許,姚某某來敲其房間門并說他被“老趙”砍了。之后,其在醫(yī)院見到姚某某左前額被砍兩刀,左手臂被砍傷。
4.證人章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20時許,其在尤溪縣東方商業(yè)廣場工地宿舍見到姚某某在趙大哥房間吵架后就過去勸架,之后,其與姚某某離開趙大哥房間。其離開后打電話將姚某某與趙大哥吵架一事告訴鄭某某。后來,其見到姚某某蹲在地上用水擦血,并說他被人砍了。
5.情況說明證實,尤溪縣公安局向被害人姚某某、證人章某某、謝某某、鄭某某取證的有關情況。
6.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21時許,其接到章某某說姚某某與趙某某發(fā)生爭吵并打架的電話后來到東方商業(yè)廣場工地,并在工地門口見到章某某和謝某某扶著渾身是血的姚某某。姚某某說被趙某某砍了。
7.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尤公鑒(法)活檢字(2014)3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書》證實,姚某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8.尤溪縣中醫(yī)醫(yī)院住院志記錄單復印件、尤溪縣中醫(yī)醫(yī)院出院記錄單復印件、尤溪縣中醫(yī)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證實,姚某某受傷住院治療有關情況。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17日,犯罪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10.到案經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因故意傷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網上追逃,2014年8月25日被閩侯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抓獲。
11.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按協議支付醫(yī)藥、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全部賠償款人民幣3700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諒解。
12.關于趙某某前科材料情況說明、肥城縣人民法院(88)法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1988年12月13日被山東省肥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持兇器傷害他人,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提出是在姚某某拿鐵鉤子打他后拿菜刀反抗將姚某某砍傷的辯解,僅其本人所作供述證實,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余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趙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趙某某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其樂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人民陪審員 羅良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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