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3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9)
(2015)尤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guān)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2月4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同?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陳某甲在陳某乙家中吃晚飯時喝了些酒。當晚22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閩G5S89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尤溪縣坂面鎮(zhèn)下川村往坂面鎮(zhèn)方向行駛,行經(jīng)尤溪縣坂面鎮(zhèn)下川村后湖路段時被尤溪縣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查獲。當晚22時30分,尤溪縣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陳某甲送至尤溪縣坂面衛(wèi)生院進行血樣提取。2014年8月29日,該血樣經(jīng)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陳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89.3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照片、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到案說明;證人陳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954號《關(guān)于陳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jīng)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89.39mg/100ml,屬醉酒駕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yīng)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其樂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吳啟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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