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54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尤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4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賴水娟,福建熹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黃某甲在擔任福建省尤溪三鑫鉛鋅礦業(yè)有限公司坪侖3號硐負責人期間,為了礦硐生產方便,采用多領少用的方式私自截留火雷管462枚,并將截留下來的火雷管儲存放在福建省尤溪三鑫鉛鋅礦業(yè)有限公司坪侖3號硐的廢棄巷道內。后其將該462枚火雷管交給鄭某某(已判刑),鄭某某將該462枚火雷管交給陳某甲(已判刑),讓其帶回家中存放。2012年9月14日,尤溪縣公局民警在陳某甲家中查獲該462枚火雷管。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黃某甲自動到尤溪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尤溪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的火雷管照片、采礦許可證、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爆破作業(yè)單位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明、刑事判決書、審前社會調查報告;證人鄭某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黃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省涉案爆炸物FL試驗點(2012)第1201號應用性試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明知火雷管是爆炸物,仍違反規(guī)定將462枚火雷管予以非法存放,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非法儲存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黃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黃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審前社會調查結果,可以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甲非法儲存爆炸物是為了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其樂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人民陪審員 羅良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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