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1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梅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雷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區(qū)某某村×幢×室的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劉某利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區(qū)某某村×幢×室的租住處先后容留吸毒人員劉某治、羅某勛、吳某坤(均已行政處罰)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區(qū)某某村×幢×室的租住處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在其住處吸毒的劉某治、羅某勛、吳某坤也同時被查獲。公安民警當場從羅某勛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0.66克。當日,公安民警對胡某某和劉某治、羅某勛、吳某坤等人的尿液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甲基苯丙胺呈陽性。
關于公訴機關對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容留陳某、張某達、劉某利在其住處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指控。
經(jīng)查,吸毒人員陳某、張某達、劉某利到胡某某住處后,在聊天時詢問胡某某有無毒品,胡某某表示沒有毒品。之后,胡某某到房間內(nèi)睡覺。在胡某某睡覺期間,陳某、張某達、劉某利和劉某治從“華文”處取得甲基苯丙胺并在胡某某住處一起吸食。胡某某與劉某治、劉某利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房間內(nèi)睡覺的胡某某實施了容留陳某、張某達、劉某利吸毒的行為。因此,關于公訴機關關于胡某某2014年11月23日容留陳某、張某達、劉某利在其住處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指控,本院不予認定。
上述事實,胡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胡某某以往在公安及檢察機關的供述,吸毒人員劉某治、羅某勛、吳某坤、劉某利等人供述,房東蘇某德的證言,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清單和照片,尿檢筆錄,尿液檢測報告書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明公刑鑒(理化)字(2014)192號檢驗鑒定報告,收繳毒品清單及收據(jù),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吸毒人員管控信息資料,到案經(jīng)過證明,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為他人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胡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倫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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