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5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7)
(2015)樟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永泰縣。因賭博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大洋派出所處以罰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同日被永泰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0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間,被告人黃某某在家中二樓臥室先后2次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現(xiàn)場照片,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汪某某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可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鑒于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及上述相關(guān)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道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鮑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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