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19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5)羅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小學文化,工人,住福建省羅源縣松山鎮(zhèn)北山村北山499號。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羅源縣戰(zhàn)備路5K+795M路段,與林某某駕駛的無牌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林某某、于某本人受傷及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羅源縣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于某血樣。經福建正中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58.4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經羅源縣交通管理大隊制作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于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林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于某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福建正中司鑒中心(2014)毒檢字第50、51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繳納罰金,同時考慮其傷情較重,不宜羈押,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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