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23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2)
(2015)羅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nóng),住福建省羅源縣碧里鄉(xiāng)濂澳村西澳5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時58分許,被告人林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jīng)羅源縣蘇區(qū)村路段發(fā)生翻車事故,造成其本人受傷并住院治療。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樣并送檢,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8.8mg/100ml血,已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查獲記錄、現(xiàn)場照片,駕駛證記錄查詢材料,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閩正中司鑒所(2014)毒檢字第38號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2470號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強制措施憑證,收據(jù),診斷證明書,抓獲經(jīng)過說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違法記錄查詢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無證且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無證駕駛且血樣中乙醇含量較高,應從重處罰;其在公安機關排查詢問時能主動交代自己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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