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倉刑初字第276號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4-3)
(2015)倉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福建省閩侯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倉檢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1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駕駛長安鈴木牌小型汽車途經(jīng)福州市倉山區(qū)南二環(huán)福灣路口輔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06.6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繳交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偵破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車輛查詢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積極繳交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周雪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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