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215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嵐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漢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務(wù)工,戶籍地平潭縣,住所地平潭縣。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4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甲,男,漢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xué)文化,務(wù)工,住平潭縣。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1月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丁愛香,福建中亞海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務(wù)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丁愛香、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11時許,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與同案犯楊某乙、林某乙、莊某某、鄭某乙、方某某(均已判刑)、同案人陳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消費,期間與酒吧保安趙某某等人發(fā)生扭打,雙方人員均有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鑒定,趙某某傷情屬輕傷。
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及辨認(rèn)筆錄、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伙同陳某甲等人隨意毆打他人,致1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對林某甲、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楊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的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對指控事實與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丁愛香提出,本案起因及被害人的傷情均非被告人鄭某甲造成,被害人對激化矛盾負有責(zé)任,鄭某甲主觀惡性較小,情節(jié)輕微,且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11時許,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與同案犯楊某乙、林某乙、莊某某、鄭某乙、方某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陳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娛樂,期間楊某乙摟抱酒吧跳舞的女青年被該女青年潑酒,酒卻潑到楊某甲身上。鄭某乙、方某某、陳某甲等人到酒吧二樓找經(jīng)理理論未果。離開大廳時,林某甲、鄭某乙等人將大廳的海報欄、安檢門踢倒,陳某甲和楊某乙摔打了酒吧保安即被害人趙某某耳光。酒吧保安張某甲、席某某、陳某乙、寸某某、劉某某等人趕到現(xiàn)場,雙方引起推搡、互毆,互毆中趙某某被毆打致輕傷,陳某甲在互毆中亦被捅刺致輕傷。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鄭某甲、林某甲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日,楊某甲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rèn)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趙某某陳述,證實他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一群顧客將酒吧安檢門推倒,他被安檢門碰到摔倒在地,被對方拳打腳踢。期間他看見酒吧其他幾名保安過來,對方部分人員便圍過去。他被打受傷沒去看雙方是否打架,等他從地上爬起來,對方已經(jīng)離開,同事便送他去醫(yī)院治療。
2、證人劉某某證言及辨認(rèn)筆錄,證實他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7日晚11時許,鄭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陳某甲等七八名顧客在酒吧喝酒,其中一名顧客與一名跳舞女青年發(fā)生糾紛,女青年朝顧客潑酒后離開,鄭某乙要求他將女青年叫來,他和保安隊長王某某向顧客道歉無果,林某甲讓林某乙叫人。次日凌晨零時許那些顧客離開包廂,不久門口值班的趙某某用對講機說外面有人鬧事,他與同事張某甲、寸某某趕往大廳。陳某甲用手摔打趙某某耳光。他們四人過去勸,遭對方毆打。他很生氣,跑到大廳吧臺下拿了一支棒球棍準(zhǔn)備打?qū)Ψ健K娏帜臣讓⒁粔K瓷磚扔到大廳地板上,還聽說同事席某某、陳某乙趕到后也參與打架。他們打架結(jié)束后去醫(yī)院治療時,趙某某說其用匕首將對方人員捅傷。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鄭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陳某甲、趙某某、席某某、陳某乙、張某甲、寸某某;同時指認(rèn)莊某某參與互毆。
3、證人張某甲證言及辨認(rèn)筆錄,證實他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同事趙某某用對講機呼叫說外面有人鬧事,他和同事寸某某、劉某某、席某某、陳某乙趕到大廳,只見安檢門倒在地上。大廳內(nèi)有八九名顧客,其中一名臉上有疤的光頭男子先動手摔打同事趙某某耳光,他和劉某某去拉趙某某,遭對方毆打,其他同事便與對方互毆。對方有人持石頭、匕首參與打架,期間他拿出一支黑色棒球棍打?qū)Ψ。對方離開后,趙某某說其頭被石頭砸傷。他們?nèi)メt(yī)院治療途中,趙某某說其拿刀將對方捅傷。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陳某乙、寸某某、席某某、劉某某、趙某某;同時指認(rèn)林某乙參與互毆。
4、證人寸某某證言及辨認(rèn)筆錄,證實他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同事席某某的對講機傳出門口有人打架的呼叫聲,他和席某某趕往大廳,看見同事張某甲、趙某某、劉某某已在大廳,安檢門倒在地上,趙某某對面站著十幾名顧客,其中幾個人經(jīng)常到酒吧消費。對方辱罵趙某某,其中一人摔打趙某某耳光。他們過去勸但遭對方毆打,后雙方互毆。他們?nèi)メt(yī)院途中,趙某某說其拿匕首扎傷對方人員。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趙某某、席某某、陳某乙、劉某某、張某甲;同時指認(rèn)莊某某、林某乙、鄭某乙、林某甲參與互毆。
5、證人席某某證言,證實他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同事“小東北”用對講機呼叫說外面有人鬧事,他便和同事“小寸”一起趕到酒吧大廳,當(dāng)時安檢門倒在地上,“小東北”、張某甲、“阿兵”和一群顧客在大廳,他認(rèn)識顧客中經(jīng)常到酒吧消費的幾個人,同事陳飛也趕到大廳。對方一名高個年輕男子用手摔打“小東北”的臉,他們過去勸,遭對方圍毆,他們便和對方扭打在一起。對方離開后,他們發(fā)現(xiàn)“小東北”受傷,便送其去醫(yī)院治療。
6、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他又叫“陳飛”,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8日凌晨零時許,他到大廳時看見同事張某甲、“阿斌”、“小東北”等人在酒吧門口,對面站著約二十名顧客,酒吧安檢門倒在地上,海報架子也散落一地,對方三四名男子正在毆打“小東北”。他們過去勸阻,遭對方毆打,后雙方扭打在一起。
7、證人陳某丙證言,證實他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保安。2013年8月17日晚11時許,陳某乙打電話說酒吧有人鬧事。他趕到時見酒吧門口圍著很多人,張某甲眼睛被打腫,劉某某衣服被扯破。張某甲說幾名顧客摟抱酒吧跳舞的女青年時被潑酒,顧客到大廳鬧事,他們保安便與對方互毆起來,其中保安“小東北”受傷比較嚴(yán)重。
8、證人林某丙證言,證實他曾是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營銷總監(jiān)。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七八名顧客將酒吧大廳海報欄和安檢門踢倒,大廳內(nèi)一名保安過去勸,顧客推保安,后又來了三四名保安,雙方相互推搡并用拳腳互毆。其間兩名保安跑進酒吧拿木棍出來與顧客對打,一名顧客跑到門外拿磚頭砸一名保安的頭。
9、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及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
10、平潭縣公安局嵐公刑技法臨字(2013)549號、560號法醫(yī)學(xué)活體檢驗鑒定書,分別證實趙某某、陳某甲損傷程度屬輕傷。
11、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投案情況。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的自然身份情況。
13、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8)嵐刑初字第55號、38刑事判決書,分別證實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前科情況。
14、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決字(2012)第00493號、0167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嵐公社戒毒決字(2012)第00054號責(zé)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兩次被處以行政拘留,后被責(zé)令社區(qū)戒毒三年。
15、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潭東)行罰決字(2013)0308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前科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鄭某甲曾因吸食毒品、毆打他人分別被行政處罰。
16、同案犯鄭某乙、方某某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們和林某甲、楊某甲、鄭某甲、楊某乙、莊某某、林某乙等人在平潭“英皇國際”酒吧包廂喝酒。期間,楊某乙去親吻酒吧內(nèi)一名跳舞的女青年,被女青年潑酒卻潑到楊某甲身上。他們和陳某甲等人一起去找酒吧經(jīng)理理論未果。他們離開時,林某甲將大廳海報欄踢倒,其他人又將安檢門踢倒。不久,酒吧內(nèi)沖出五六名保安,楊某乙、陳某甲相繼用手摔打其中一名保安臉部,后雙方拳腳互毆起來。期間兩名保安拿棍子與他們對打,其中一名保安的棍子被楊某乙和莊某某搶走。后他們見陳某甲受傷,便送其去醫(yī)院治療。鄭某乙、方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楊某乙、林某乙、莊某某、陳某甲。
17、同案人陳某甲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11時30分許,他到平潭城關(guān)“英皇國際”酒吧玩,當(dāng)時在場的有林某甲、楊某甲、楊某乙、鄭某乙、方某某等人。期間,酒吧一名跳舞女青年將酒潑到楊某甲身上并離開,他和鄭某乙、方某某等人便到二樓找經(jīng)理理論。當(dāng)他們回到一樓大廳時,他們中一人將酒吧安檢門踢倒,酒吧內(nèi)出來五六名保安,部分保安用棍子指著他們吵鬧,雙方爭吵推搡起來。他將一名保安打倒,后自己被另一名保安持棍打倒,該保安拿出一把黑色小刀朝他腹部、肩膀、脖子等處亂捅。他掙脫跑開與方某某到醫(yī)院包扎治療。陳某甲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林某甲、楊某甲、楊某乙、鄭某乙、方某某、莊某某。
18、同案犯楊某乙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莊某某、陳某甲、鄭某乙等人在平潭“英皇國際”酒吧喝酒,期間他去摟抱酒吧內(nèi)一名跳舞的女青年,女青年將啤酒潑到楊某甲身上,他們要求酒吧給一個交代,未果后便離開。走到大廳時,不知誰將安檢門、海報欄踢倒,陳某甲、鄭某乙等人與一名保安爭吵起來,他和陳某甲用手摔打保安臉部,后又過來幾名保安,引起互毆。其中一名保安持棒球棒沖過來,他和楊某甲、莊某某去搶棒球棍并與該保安扭打在一起。他們見陳某甲受傷,便送其去醫(yī)院治療。楊某乙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鄭某甲。
19、同案犯林某乙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鄭某乙打電話讓他到平潭“英皇國際”酒吧,說介紹其老板給他認(rèn)識,當(dāng)時在場的還有方某某、陳某甲等人。期間鄭某乙的老板去摟抱酒吧內(nèi)一名跳舞的女青年被潑酒,他們要求酒吧給一個交代。他中途離開去衛(wèi)生間,返回時,見鄭某乙、方某某、陳某甲等人與酒吧保安扭打在一起,便過去幫忙毆打保安。當(dāng)時他這一方參與打架的還有林某甲、鄭某甲等人。林某乙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鄭某甲。
20、同案犯莊某某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10時許,他和楊某甲、楊某乙、陳某甲等人在平潭“英皇國際”酒吧喝酒,期間楊某乙摟抱酒吧內(nèi)一名跳舞的女青年,被女青年潑酒卻潑到楊某甲身上。楊某甲和酒吧經(jīng)理理論,未果后他們離開。走到大廳時,他們一方人員將安檢門、海報欄踢倒,酒吧內(nèi)出來五六名保安,雙方便互毆起來。他們見陳某甲受傷,便送其去醫(yī)院治療。莊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相片,確認(rèn)楊某甲、楊某乙、陳某甲。
21、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對指控事實供認(rèn)不諱。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被害人,致1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現(xiàn)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具有酌情從重處罰情節(jié),辯護人提出對鄭某甲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甲、鄭某甲、楊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又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上述量刑情節(jié),分別懲處。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維
人民陪審員 施傳強
人民陪審員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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