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嵐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漢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萬源市,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萬源市。2013年10月21日因妨害公務被罰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夏興旺,福建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蔣恒、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辯護人夏興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與“啊胖”、“猴子”從泉州乘車至平潭城關伺機盜竊,次日凌晨,三人到平潭縣潭城鎮(zhèn)盛林莊1號樓704室被害人吳某某家中,向某某在外負責望風,“啊胖”、“猴子”進入吳某某家中盜走人民幣1500元和價值3960元的蘋果5S金色手機1部。同年8月19日,民警抓獲向某某并扣押到蘋果5S金色手機1部,并發(fā)還給吳某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入戶盜竊,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546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吳某某陳述,平潭縣價格認證中心嵐價認證(2014)142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及指認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546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某與同案犯在共同盜竊中分工協(xié)作,并分得所盜竊的財物,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向某某流竄作案、入戶盜竊,且曾因妨害公務被行政處罰,社會危害性較大,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賠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 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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