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5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嵐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或6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福建省安溪縣某酒吧認識被告人陳某某,接觸幾次后,吳某某提議以“網(wǎng)絡(luò)招聘兼職代刷任務(wù)賺傭金”的方式實施詐騙,陳某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25日,吳某某用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幣3132元。同年8月9日,吳某某、陳某某用上述方式共同騙取被害人鄭某某人民幣28080元。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賬戶明細清單,扣押清單,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平潭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較被告人吳某某的作用小,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吳某某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的幅度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對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吳某某在福建省安溪縣某酒吧認識被告人陳某某,接觸幾次后,吳某某提議以“網(wǎng)絡(luò)招聘兼職代刷任務(wù)賺傭金”的方式實施詐騙,陳某某表示同意,后吳某某在安溪縣劍斗鎮(zhèn)“藍盾電腦店”購買二手電腦用于作案。
2014年7月25日,吳某某用昵稱“招聘代刷財務(wù)小麗”的QQ號在網(wǎng)上發(fā)布“招聘代刷任務(wù)賺傭金”的廣告,將兼職操作流程、申請表、任務(wù)網(wǎng)址鏈接發(fā)給被害人金某某昵稱“咸小金”的QQ號,要求金某某到指定的網(wǎng)站購買充值卡完成任務(wù)。在金某某連續(xù)完成幾次購買任務(wù)后,吳某某以訂單延時,激活失敗等借口騙走金某某的人民幣3132元,而后將金某某的QQ號從好友中刪除。
2014年8月9日,被害人鄭某某通過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在網(wǎng)上發(fā)布的“招聘代刷任務(wù)賺傭金”廣告,使用其QQ號聯(lián)系被告人吳某某昵稱為“客服小麗”的QQ號,吳某某將兼職操作流程、申請表、任務(wù)網(wǎng)址鏈接發(fā)給鄭某某,要求鄭某某到指定的網(wǎng)站購買充值卡完成任務(wù)。當鄭某某完成第一次任務(wù)后,吳某某、陳某某將本金和約定的傭金返還給鄭某某,騙取其信任。接著,鄭某某又按照要求連續(xù)完成幾次購買任務(wù),后吳某某、陳某某以系統(tǒng)卡單、超時凍結(jié)等借口騙走鄭某某的人民幣28080元,而后將鄭某某的QQ號從好友中刪除。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2014年8月9日10時許,她用手機登陸“趕集網(wǎng)”,注冊登記個人信息后收到三條短信,她根據(jù)短信內(nèi)容,通過QQ號添加在線“客服小麗”的QQ號。后按“客服小麗”的指示登錄“英雄聯(lián)網(wǎng)”上“中國聯(lián)通”充值界面,她按要求拍2件,后用父親的建設(shè)銀行網(wǎng)銀支付216元,很快對方通過支付寶轉(zhuǎn)給她本金和傭金共計人民幣228元。后對方發(fā)給她第二次任務(wù),拍3次共24件,她再次支付2592元,這次對方通過QQ發(fā)了一張截圖給她,內(nèi)容顯示“系統(tǒng)提示卡單,無法成功結(jié)算返還,要聯(lián)系商家進行觸目激活”。她聯(lián)系QQ客服,對方要求重新操作一遍,進行激活程序,她按要求重新操作,分別拍了三次,第一次24件,第二次48件,第三次96件,共支付18144元。下午2時,對方要她加另一個號碼為859212052的QQ號,這個新QQ號要她再拍68件后才能拿到之前的錢,她又拍了68件,支付7344元。下午2時20分,對方兩個QQ號同時將她的QQ號從好友里刪除,她發(fā)覺被騙便跟父親到公安局報案。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她用昵稱叫“咸小金”的QQ號上網(wǎng),接到昵稱叫“招聘代刷-財務(wù)小麗”的QQ號發(fā)來的“兼職刷單”的廣告,她就按照對方指示,登陸域名為http:www.kaka100.com的網(wǎng)站,購買中國聯(lián)通的充值卡,而后再將充值卡賣給對方,對方返還給她本金和傭金。她先后用支付寶分4筆匯給對方人民幣3132元。
3、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他因不懂電腦操作便將卡號為6232111820000******的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的卡號和密碼告訴女兒鄭某某,由鄭某某代為在網(wǎng)上購物、充值等。2014年8月9日,鄭某某使用他的銀行卡在網(wǎng)上操作時被騙走人民幣28080元。
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安溪縣“藍盾電腦店”的經(jīng)營者。2014年8月初,吳某某先后二次到他店內(nèi)購買二手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8月20日左右,吳某某將這兩臺電腦拿到店里回收。
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從吳某某處扣押到卡號為6222081116000******工商銀行卡1張,無線上網(wǎng)卡2張(卡號分別為8986031080760202274B與8986031380595462785WP),手機上網(wǎng)卡2張(S/N:HIABYA93B1312243,S/N:HIABYA9351829317);從陳某某處扣押到卡號為6212261408008******的工商銀行卡1張;從吳某某處扣押惠普筆記本2臺(型號分別為:HPCOMPAQ6910S,S/N:CND81004SZ與HPCOMPAQ6910S,S/N:CND82601DD)。
6、中國建設(shè)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鄭某某卡號為6232111820000******的建設(shè)銀行賬戶于2014年8月9日當天通過“快錢支付清算”支付人民幣28296元,通過“支付寶”收入人民幣216元。
7、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卡號為6212261408008******的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戶及吳某某卡號為6222081116000******的工商銀行理財金賬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交易明細。
8、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閩公鑒(2014)第752號檢驗報告,證實從吳某某處扣押到的惠普筆記本2臺中提取到騰訊QQ記錄2份,相關(guān)的文檔、圖片148個,共計86360326字節(jié),記載了吳某某與金某某、鄭某某的QQ聊天記錄,以及金某某、鄭某某填寫代刷任務(wù)表格情況等內(nèi)容。
9、現(xiàn)場指認照片,證實吳某某對購買及變賣筆記本電腦地點安溪縣劍斗鎮(zhèn)“藍盾電腦店”進行指認的情況。
10、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wǎng)絡(luò)騙取被害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吳某某作案2起,騙得人民幣31212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陳某某作案1起,騙得人民幣2808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案發(fā)后能退出全部贓款,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二被告人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分別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3132元退還給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吳某某、陳某某共同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8080元退還給被害人鄭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朝芬
人民陪審員 李 雄
人民陪審員 薛玉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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