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9-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嵐刑初字第9-1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男,漢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人鄭某某,男,漢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認(rèn)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雙方已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協(xié)商解決為由向本院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撤回起訴。
審 判 長 林衛(wèi)國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翁珠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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