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27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嵐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漁民,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愛萍,福建福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大專文化,工程測量員,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劍,福建國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某,男,漢族,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裝修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男,漢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務(wù)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山西省臨縣公安局磧口派出所民警抓獲,同月25日被平潭縣公安局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惠安、代理檢察員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高愛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郭劍、被告人何某某、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2月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平潭縣嵐城鄉(xiāng)“維多利亞酒吧”與韓某發(fā)生糾紛后覺得被對方欺負,認為魏某及被害人高某某是韓某的“大哥”,遂與其姐夫周某、其弟李某乙(均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及同案人丁某某、林某(均另案處理)在“維多利亞酒吧”附近追打、圍毆魏某和高某某,高某某被打倒在地時,李某持匕首捅刺高某某致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視頻、抓獲經(jīng)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被告人李某甲糾集他人參與作案,均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已對被害人損失進行賠償,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李某甲、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翁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高愛萍提出,李某與韓某發(fā)生糾紛,在韓某的要求下到包廂賠禮道歉,事后魏某、高某某叫李某不要離開,李某才糾集其他被告人毆打魏某、高某某,李某等人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人身安全,不是公共秩序,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不當(dāng)。李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家屬共賠償高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7萬元,取得諒解。建議對李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只是跟隨李某等人追趕被害人,并未動手毆打。其辯護人郭劍提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被害人阻攔李某離開酒吧,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zé)任。建議對李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翁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只是去追趕魏某,沒有參與毆打高某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與姐夫即同案人周某(另案處理)在平潭縣“維多利亞酒吧”喝酒,期間李某與被害人高某某、魏某的朋友韓某發(fā)生糾紛,李某應(yīng)韓某的要求到韓與高某某等人所在的包廂敬酒。事后,李某感到被對方欺負,認為高某某與同在包廂內(nèi)的魏某是韓某的“大哥”,欲找高某某與魏某泄憤。次日凌晨2時許,李某與周某、胞弟即同案人李某乙(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及同案人丁某某、林某(均另案處理)在“維多利亞酒吧”附近集結(jié),待高某某與魏某從酒吧出來,李某指使其一方人員上前圍毆,李某、何某某、周某分別在路邊綠化帶撿起木板追打,李某甲、翁某等人一同追打。魏某先跑離現(xiàn)場,高某某在平潭縣“通福汽車城”展廳門口被追打倒地,李某等人有的持木板毆打,有的對高某某拳打腳踢,后李某持匕首捅傷高某某。經(jīng)鑒定,高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4年11月4日,李某的親屬代李某賠償高某某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7萬元,高某某對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2月1日晚10時許,他和魏某、韓某等朋友在“維多利亞酒吧”喝酒。次日凌晨2時許,他和魏某離開酒吧到“通福汽車城”展廳門口,李某等八九名年輕男子持木棍等器械沖過來,對他們?nèi)蚰_踢,魏某對他們說認錯人了,李某喊先打再說,后他跑開時被對方追上繼續(xù)用木棍、匕首圍毆。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
2、被害人魏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2月2日凌晨2時許,他和高某某在“維多利亞酒吧”門口準(zhǔn)備回家,李某等七八名年輕男子手持棒球棍、砍刀等沖過來要打他們,他對李某等人說是不是認錯人了,對方當(dāng)中一人說不管是誰先打再說,對方用棒球棍打了他幾下,都被他用手擋開,后他跑離時發(fā)現(xiàn)高某某沒有跟上,他返回看見高某某受傷躺在地上,他就電話報警。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
3、證人王某麗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是“維多利亞酒吧”的營銷員。2014年2月1日晚11時許,李某和她在“維多利亞酒吧”喝酒娛樂。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
4、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1日晚,他和高某某等人在“維多利亞酒吧”包廂喝酒,期間他在包廂外的走廊遇到一名男子,他叫對方讓一下,那人以為他在挑釁,把他拉到一旁說話,他跟對方解釋后叫對方到包廂喝兩杯,對方到包廂打個通關(guān)就出去了。次日,他聽說高某某被人打傷。
5、平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嵐公刑技法臨字(2014)88號《法醫(yī)學(xué)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高某某外傷致頭部創(chuàng)口累計長度逾8cm、左側(cè)液氣胸,損傷屬輕傷二級。
6、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置。
7、監(jiān)控視頻,證實李某等人持木棍沖到“通福汽車城”展廳門口毆打被害人的事實。
8、抓獲經(jīng)過,證實李某、李某甲、何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福建省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抓獲,翁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山西省臨縣公安局磧口派出所民警抓獲。
9、羈押證明,證實翁某于2014年10月21日羈押在山西省臨縣看守所,同月25日移交給福建省平潭縣公安局嵐城派出所。
10、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存款憑條,證實2014年11月4日,李某親屬代李某賠償高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7萬元,高某某對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及其他同案人表示諒解。
1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2月1日晚,他和姐夫周某等人在“維多利亞酒吧”喝酒娛樂,他在舞臺跳舞時,被旁邊一男子罵,對方帶他到一個包廂向他介紹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身材高瘦的男子說是其“大哥”,他怕吃虧就跟對方的人喝了幾杯酒表示賠禮道歉。后他與周某準(zhǔn)備離開酒吧時,被包廂里的二三個人攔在過道上,起先在舞臺上罵他的男子叫他先別走,他認為對方的人可能要打他,就跑出酒吧,那名身材高瘦的男子叫他不要跑。他和周某跑到酒吧對面后覺得自己被對方欺負了,很不服氣,他打電話給其堂弟李某甲,李某甲帶林某和丁某某到現(xiàn)場,周某電話通知其胞弟李某乙,李某乙?guī)Ш文衬澈臀棠车浆F(xiàn)場。他們在“維多利亞酒吧”對面等,見先前罵他的那名男子所介紹的二名“大哥”從酒吧出來,他跟李某甲等人說就是這兩個人,有膽的跟他沖過去,他和周某、何某某從路邊綠化帶分別撿起一根木棍和其他人一起沖過去,那名高個的男子叫他們不要打,他們圍著毆打那二名“大哥”,高個的男子被打二三下就跑走了,黑色衣服的男子被他們一方的人員打倒在地,他又沖過去用木棍擊打,木棍打斷后他就拿出匕首朝對方上半身捅了二三刀,后跑離現(xiàn)場。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周某、李某乙、丁某某、林某。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2月2日凌晨2時許,他和林某、丁某某吃完夜宵準(zhǔn)備回家時,接到堂弟李某乙的電話說李某在“維多利亞酒吧”被人打,叫他過去一下,他叫林某和丁某某一起過去,后他打電話給李某,李某叫他到中國銀行儲蓄所旁邊的弄子里,他到弄子內(nèi)見李某、周某、何某某、李某乙、翁某在等他們,李某說在酒吧內(nèi)被人打,叫大家?guī)兔Υ蚣。過了一會兒,從“維多利亞酒吧”出來二名男子,李某叫大家沖上去打,在“通福汽車城”展廳門口把這二名男子截住,其中一名高個子男子說認錯人了,李某說沒錯,他們就圍上去毆打這二名男子,高個子男子被打了幾下后就跑走,他和翁某在后面追,沒有追上返回時,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倒在地,李某、李某乙、周某、何某某等人圍著打,有的人用木棍打,有的人用腳踢,他過去時擠不進去,大家打了一會兒就跑了。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何某某、翁某、周某、李某乙、丁某某、林某。
1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2月2日凌晨零時許,他接到好友李某乙的電話說其哥哥李某被人欺負,叫他一起去幫忙,后李某乙駕駛電動車接他到“維多利亞酒吧”對面的巷子,李某、周某已在巷子里等,后翁某、李某甲、林某等人也到場。過了一會兒,從“維多利亞酒吧”走出二名年輕男子,其中一個是高個子,一個穿黑色衣服,李某說就是這二個人,叫大家沖過去打,他、李某、周某分別從路邊的綠化帶撿起木板和其他人一起沖過去,對方高個子年輕人說打錯人了,李某又喊打,他們圍上去,有的用木板擊打,有的拳打腳踢,高個子年輕人被打跑了,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被打倒在地,他們還繼續(xù)打,打了一會兒后大家就跑走了。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李某甲、翁某、周某、李某乙、林某。
14、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周某打電話叫他到“維多利亞酒吧”門口打架,他沒去,后李某乙又打電話叫他過去,他到場時遇到李某乙載著何某某也到場,周某出來把他們接到巷子里,隨后李某甲和二個朋友也到場。過了一會兒,從酒吧內(nèi)走出二名男子,李某對大家說就是這二個人,有膽沖上去打,他們就一起沖過去,他見酒吧門口有監(jiān)控探頭,就繞路跑過去,他們沖上去抓住那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有的用木板打,有的拳打腳踢,另一名男子跑走了,他們中有人叫他一起去追那名跑走的男子,他沒有追上在返回時大家已經(jīng)打完了。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何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與韓某發(fā)生糾紛后心懷不滿,為逞強,糾集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等人一同持械隨意毆打與其不存在糾紛的被害人高某某、魏某,致高某某輕傷,其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且情節(jié)惡劣,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辯護人高愛萍提出李某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糾集他人實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受糾集實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高某某對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諒解,且四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何某某、翁某均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結(jié)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分別予以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辯護人高愛萍提出對李某從輕處罰及辯護人郭劍提出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辯護人郭劍提出被害人阻攔李某離開酒吧,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zé)任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翁某被抓獲后先行羈押的5日應(yīng)予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衛(wèi)國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王孫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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