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81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馬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電焊工,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江津區(qū),暫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2013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qū)沿山西路某暫住處,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體如下:
1、2014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暫住處先后7、8次容留楊某(另案處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4日23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暫住住容留代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約0.2克;
3、2014年7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暫住處容留代某某、王某(另案處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覺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沒有加麻果不過癮,后交給林某某200元去購買麻果。林某某遂從曾某某處購買1顆麻果,后返回暫住處。代某某、王某將林某某購得的麻果摻在甲基苯丙胺內(nèi)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開始全身發(fā)抖,經(jīng)送到馬江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林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致使吸毒者代某某因吸毒猝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林某某提出,其于案發(fā)次日到福州市公安局羅星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認定為自首。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與楊某、王某(以上2人,均另案處理)、夏某某是朋友關系,與代某某是遠房親戚關系。林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qū)沿山西路租住處,多次提供吸毒工具或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4人吸食毒品,具體如下:
1、2014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處先后7次容留楊某(另案處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4日23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處容留代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處容留代某某、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覺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沒有加麻果不過癮,交給林某某200元去購買麻果。林某某遂從曾某某處購買1顆麻果,后返回暫住處。代某某、王某將林某某購得的麻果摻在甲基苯丙胺內(nèi)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開始全身發(fā)抖,林某某見狀后,與王某、楊某一起將代某某送到馬江醫(yī)院搶救。代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次日,林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羅星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經(jīng)鑒定,代某某系在左室及室間隔多灶性陳舊性心肌梗死、左心室心肌服大、冠狀動脈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四級)等心臟病基礎上吸食甲基苯丙胺等因素誘發(fā)冠心病猝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林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自動到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羅星派出所投案、曾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天及自然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夏某某證言,證實:其與代某某系工友關系,2014年7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林某某租住處與林某某、代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2日凌晨2點多,他接到代某某親戚電話說代某某在馬江醫(yī)院,當即從福州市倉山區(qū)趕往馬江醫(yī)院,發(fā)現(xiàn)代某某已死亡后,即打電話報警。
2、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與代某某、林某某系朋友關系,出租房與林某某相鄰,2014年1月起,共7次在林某某租住處與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2日凌晨,代某某在林某某租住處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全身發(fā)抖,林某某叫其和王某一起送代某某到馬江醫(yī)院治療。
3、證人王某證言,證實:其與代某某系工友關系,2014年7月11日晚與代某某一起到林某某租住處吸食甲基苯丙胺。代某某覺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沒有加麻果不過癮,交給林某某200元去購買麻果。林某某就外出購買一顆麻果后返回住處。代某某將林某某購得的麻果摻在甲基苯丙胺內(nèi)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開始全身發(fā)抖,他們?nèi)耍韮扇藶榱帜衬、楊某)一起將代某某送到馬江醫(yī)院搶救。代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與楊某、王某(以上2人,均另案處理)、夏某某是朋友關系,與代某某是遠房親戚關系,租住在福州市馬尾區(qū)沿山西路36弄12號,多次提供吸毒工具或甲基苯丙胺在其租住處容留上述4人吸食毒品。具體如下:1、2014年1月起,先后7、8次容留楊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4日23時許,容留代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11日21時許,容留代某某、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覺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沒有加麻果不過癮,交給他200元讓他去購買麻果。于是他從曾某某處購買1顆麻果后返回住處。代某某、王某將麻果摻在甲基苯丙胺內(nèi)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開始全身發(fā)抖,他見狀后,與王某、楊某一起將代某某送到福州市馬尾區(qū)馬江醫(yī)院搶救。代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次日,他自動到福州市公安局羅星派出所投案。
四、鑒定結(jié)論,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尿液檢驗意見書,證實代某某在嚴重心臟病基礎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誘發(fā)冠心病發(fā)作死亡。
五、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地點。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并致使吸毒者代某某在嚴重心臟病基礎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等因素誘發(fā)冠心病猝死,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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