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69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馬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曾用名楊某林,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和“小寶”(另案處理)等人在福州市馬尾區(qū)儒江東路飛毛腿公司門口附近的一燒烤攤位喝酒,中途“小寶”欲進入飛毛腿公司,遭到該公司保安即被害人倪某森制止,隨后發(fā)生糾紛。楊某某與另兩名同伙見狀,持匕首沖至飛毛腿公司門口毆打倪某森,該公司另一保安倪某將楊某某摁倒在地,楊某某同伙則繼續(xù)毆打倪某森。倪某森被打后躲藏至保安室內,楊某某等人將飛毛腿公司保安室的玻璃門打砸后離開。楊某某與“小寶”回到位于馬尾的暫住處后,并未善罷甘休,楊某某持砍刀,“小寶”手持鐵棍再次來到現(xiàn)場企圖毆打倪某森。因倪某森躲在保安室內,二人無法進入,遂使用砍刀、鐵棍對保安室的窗戶以及停放于保安室旁的一部電動車進行打砸后逃匿。經鑒定,倪某森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及楊某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門診病歷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和“小寶”(另案處理)等人在福州市馬尾區(qū)飛毛腿公司(馬尾區(qū)儒江東路)門口附近的一燒烤攤位喝酒,中途“小寶”欲進入飛毛腿公司小便,遭到被害人倪某森(飛毛腿公司當值保安)阻攔!靶殹迸c倪某森發(fā)生糾紛。楊某某與另兩名同伙見狀,持匕首沖至飛毛腿公司門口毆打倪某森。飛毛腿公司另一保安倪某上前阻止,并將楊某某摁倒在地,楊某某的同伙則繼續(xù)毆打倪某森。倪某森被打后躲藏至保安室內,楊某某等人便打砸飛毛腿公司保安室的玻璃門后離開。楊某某回到暫住處后,并未善罷甘休,持砍刀,“小寶”持鐵棍再次來到飛毛腿公司門口企圖毆打倪某森。因倪某森躲在保安室內,二人無法進入,遂使用砍刀、鐵棍打砸保安室的窗戶后逃匿。經鑒定,倪某森外傷致鼻骨左側骨折,左側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楊某某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楊某某戶籍證明、門診病歷等,證實:楊某某自然情況、被害人倪某森的傷情。
證人證言
1、證人倪某陳述,證實:他與倪某森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馬尾區(qū)飛毛腿公司保安室值班,倪某森攔住一個沒有廠牌的人進入公司,雙方產生爭執(zhí)。那人伙同另外三個人毆打倪某森,他從窗戶跳出去制止其中一個手拿匕首的人(被告人楊某某),另外三個同伙立刻圍過來毆打他,他掙脫后躲進保安室,倪某森趁機也躲進了保安室。大約過了十幾分鐘后,楊某某手再次持砍刀打砸保安室的玻璃。
2、證人陳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3月9日凌晨0時許,他在馬尾區(qū)飛毛腿公司廠區(qū)后門的保安崗值勤,倪某森和倪某一起在對面的生活區(qū)保安崗值勤。在12時許交接班的時候,他看見倪某森被人追打,當時倪某森還流了很多血,他和倪某森一起退回保安崗內,并把保安崗的門反鎖。當時有三、四個人追到保安崗門口,將保安崗的玻璃門踢破,他的右腿膝蓋被玻璃碎片刺傷,褲子也被割破。那伙人踢破玻璃后就離開了。隔了10分鐘左右,被告人楊某某手持砍刀再次過來,砸破他們保安崗的六個玻璃窗,砸完玻璃后還把停在保安崗外面的充電的電動車砸壞,然后乘坐摩的離開。
三、被害人倪某森陳述和辯認筆錄,證實:他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馬尾區(qū)飛毛腿公司保安室上班,當時有一人要進公司,因那人未出示廠牌,他拒絕其進入。那人便伙同另外三個人毆打他和前來勸架的同事倪某,他的鼻子和左耳、大腿等部位被打傷。大約十幾分鐘后,被告人楊某某打摩的再次過來,手持砍刀打砸保安室的玻璃。
四、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3月19日凌晨0時左右,他與老鄉(xiāng)“阿寶”以及另外幾個朋友在馬尾區(qū)儒江東路飛毛腿公司附近的燒烤攤位喝酒。期間,“小寶”想去飛毛腿公司里面上廁所,保安不讓,把“小寶”推了出來。他聽到“小寶”被保安打傷,便手持匕首過去打那個推“小寶”的保安。他還沒有打到那個保安,就被另外兩位保安按倒在地,他開始與這兩位保安對打起來。沒多久,幾個保安都走了,他就和“小寶”來到了“小寶”的暫住處。他看到“小寶”嘴里吐出紅色的液體,以為是在吐血,就和“小寶”一起回去找保安算賬。他們經過馬尾區(qū)儒江環(huán)島時,發(fā)現(xiàn)草叢里有砍刀和木棍,于是,他手持砍刀,“小寶”手拿木棍一同坐摩的來到了保安室門口。那些保安躲在保安室不出來,他和“小寶”便打砸保安室的窗戶玻璃。
五、鑒定結論,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334號臨床法醫(y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倪某森的傷情為輕傷。
六、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七、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抓獲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并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人民陪審員 連 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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