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60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5-3-12)
(2015)馬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中專文化,馬尾區(qū)某水產批發(fā)部員工,戶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馬尾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5日被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晚21時許,被告人方某與朋友在馬尾步行街內某奶茶店吃宵夜喝酒,期間方某喝了三杯奶茶店調制的高腳杯裝雞尾酒。22時許方某駕駛小型轎車(副駕駛座上乘坐李某)由步行街往工會大廈方向行駛,行經馬尾建星路“金大桶”足療店路段處,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在工會大廈往步行街方向的路面上,車頭左前角處與對向駛來的由冉某某駕駛的二輪普通摩托車左側前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倒地并受傷(經鑒定為輕傷)。碰撞后方某采取右打方向的措施,致使車頭右側又撞上步行街往工會方向路右側人行道的路緣石、路燈杠、垃圾桶,隨后方某又左打方向駛入步行街往工會大廈方向的機動車道路面,小型轎車車頭右前角與由劉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車尾左后角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馬尾區(qū)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方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95.06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與劉某某、冉某某達成經濟賠償協(xié)議,并已將7萬元人民幣交付于冉某某,已賠償劉某某車輛維修費用人民幣7526.8元。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jù),1.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福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醫(yī)院疾病證明書等書證;2.證人冉某某、劉某某、李某等人證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車鑒字第B0464、B0465、B0466號;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痕鑒字第HJ0450號車輛痕跡鑒定;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醇檢字第1271號、1272號、1273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傷鑒字第3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5.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
同時認為,被告人方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駕車,經鑒定血液乙醇含量為295.06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方某當庭自愿認罪,也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建議法庭在三個月至六個月拘役內量刑,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方某酒后駕駛閩A7815A號小型轎車搭載李某由步行街往工會大廈方向行駛,當行經馬尾區(qū)建星路“金大桶”足療店路段處,遇情越過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車頭左前角與對向駛來的由冉某某駕駛的二輪普通摩托車左側前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傷。發(fā)生事故后方某采取了右打方向盤的措施,致使車頭右側又撞上建星路步行街往工會方向右側人行道的外緣石、路燈杠、垃圾桶等。隨后,方某又左打方向駛入機動車道路面前行,車頭右前角又追尾碰撞了同向的劉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車尾的左后角。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方某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95.06mg/100ml,冉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經福州市公安局馬尾區(qū)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方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與劉某某、冉某某達成經濟賠償協(xié)議,已支付給冉某某7萬元賠償款,并支付了劉某某車輛維修額費用人民幣7526.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
1.機動車行駛證、行駛證,證實方某準駕車型為C1,肇事車輛所有人為何某某。
2.福州市公安局馬尾區(qū)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馬公交認字(2014)第000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方某醉酒駕車遇情越過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發(fā)生事故后又采取錯誤的規(guī)避措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和冉某某無責任。
3.劉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實轎車駕駛員方某已經修復并賠付了小型轎車的維修費用7526.8元,劉某某對方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相關部門不追究方某的刑事責任。
4.冉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調解協(xié)議書以及收條,證實方某賠償冉某某經濟損失七萬元人民幣,冉某某對方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懇請有關機關對方某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9日22時許,他駕駛二輪摩托車沿馬尾建星路由“金大桶”足療店往步行街方向右側行駛。一部由步行街往“金大桶”方向行駛的小轎車左打方向,轎車左側撞擊了他的摩托車左側,他受傷倒地。這輛小轎車撞向路旁的樹木及垃圾桶,接著又撞上了與其同向的一輛轎車尾部。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9日22時,他駕駛轎車沿建星路由馬尾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療店方向行駛過程中,他車被后面的車輛追尾,車身尾部左側與小轎車右側部相撞。小轎車內坐有一男一女。之后他看到“金大桶”足療店往步行街方向倒著一輛二輪摩托車,旁邊躺著一受傷男子,人行道旁的樹木和垃圾桶也有被撞擊的痕跡。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9日晚,方某順道搭載她去“愛唱”KTV唱歌。車由馬尾建星路由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療店方向行駛,當車輛行經“金大桶”足療店路段處,轎車為避讓前方的車輛,左打方向盤,撞到了對向開來的二輪摩托車,車頭左側部與對方二輪摩托車車頭左側部相撞,之后轎車又撞向正前方的一部小車的尾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9日21時許,他在馬尾區(qū)步行街“蜜果”奶茶店與朋友吃夜宵,期間他喝了三瓶高腳杯裝的雞尾酒。晚22時他與朋友吃完夜宵后,他駕駛小型轎車搭載一名女性朋友回家,車輛沿馬尾區(qū)建星路由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療店方向行駛。當車輛行經“金大桶”足療店路段時,他為躲避同方向正前方的一部小型轎車,左打方向盤避讓的過程中與一輛對向車道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之后他被公安機關抓獲。
(四)鑒定意見
1.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車鑒字第B0465、B0466號車輛檢驗鑒定,證實肇事車輛和被害車輛各項性能符合技術要求。
2.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痕鑒字第HJ0450號車輛痕跡鑒定,證實肇事小型轎車車輛左前角碰撞到對向行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身左側前部;肇事小型轎車右前輪碰撞事故現(xiàn)場道路的右側路緣石及樹木;肇事小型轎車前保險杠右側碰碎了事故現(xiàn)場道路右側的垃圾桶肇事小型轎車車輛右前角追尾碰撞被害小型轎車車輛左后角。
3.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醇檢字第1271號、1272號、1273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證實方某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95.06mg/100ml,劉某某、冉某某的全血樣未檢出乙醇含量。
4.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傷鑒字第3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冉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五)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勘查圖、現(xiàn)場相片,證實2014年11月19日21時許,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馬尾區(qū)建新星路“金大桶”足療店路口。
(六)其他輔助材料
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1月19日晚,民警在馬尾區(qū)建星路現(xiàn)場抓獲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且造成事故的轎車司機方某。同月21日,方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證據(jù)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方某體內酒精含量高達295.0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致使他人輕傷及財物損壞,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方某當庭自愿認罪,行駛距離較短,且案發(fā)后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劉某某、冉某某的損失,并獲得兩名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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