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53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5-3-16)
(2015)馬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順昌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由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決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林建斌,福建方圓統(tǒng)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壽寧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林漢儒,福建海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林建斌與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林漢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入住的福州市晉安區(qū)某酒店408房間,容留孫某某、劉某(均另案處理)在房間內吸毒各2次,并為上述人員提供毒品。5月21日,公安機關在該房間內抓獲被告人丁某某及吸毒人員孫某某、劉某,繳獲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攜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6.94克。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10.04克,氯胺酮(俗稱“K粉”)7.2克在福州市臺江區(qū)萬達某酒店被公安機關查獲。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94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為他人提供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4克、氯胺酮7.2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丁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從輕處罰;丁某某已成功戒毒,且社區(qū)同意幫教,具備緩刑條件,建議適用緩刑。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案情,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破案,當庭認罪,構成坦白,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入住的福州市晉安區(qū)金雞山旁某酒店408房間,容留孫某某、劉某(均另案處理)在房間內吸毒各2次,并為上述人員提供毒品。次日,公安機關在該房間內抓獲丁某某及吸毒人員孫某某、劉某,同時,繳獲丁某某身上攜帶的甲基苯丙胺16.94克。
2、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10.04克,氯胺酮7.2克在福州市臺江區(qū)萬達某酒店被公安機關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丁某某案
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戶籍證明,證實:丁某某自然情況。
2、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證實:公安機關當場繳獲丁某某攜帶包里紅色藥丸狀物品4.91克,白色顆粒狀晶體9.27克;孫某某攜帶包里紅色藥丸狀物品約0.82克,白色顆粒狀晶體約1.94克,共計16.94克。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20日至21日,他到丁某某入住的速八酒店408房間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毒品均為丁某某提供。
2、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20日至21日,他到丁某某入住的408房間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毒品均為丁某某提供。他攜帶的的毒品是丁某某的。
(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5月20日,她到福州市晉安區(qū)金雞山旁速八酒店開房,房間號碼是408室,然后容留孫某某、劉某在房間內吸毒各2次,并為上述人員提供毒品。她隨身攜帶及孫某某包里的甲基苯丙胺都是她的。次日,她與孫某某、劉某在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攜帶的甲基苯丙胺也被繳獲。
二、高某某案
(一)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戶籍證明,證實:高某某自然情況。
2、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證實:公安機關當場繳獲高某某攜帶的白色顆粒狀晶體3袋,重量分別為:0.8克、5.56克、3.68克,共10.04克;白色粉末狀晶體1袋重量為7.2克。
(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5月22日,他攜帶甲基苯丙胺3袋,氯胺酮1袋在福州市臺江區(qū)萬達某酒店被公安機關查獲。
此外,公訴機關還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的丁某某、孫某某及高某某攜帶的3袋白色顆粒狀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高某某攜帶的白色粉末狀晶體1袋,檢出氯胺酮。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均系被抓獲歸案。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94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為他人提供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丁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丁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4克、氯胺酮7.2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丁某某、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丁某某、高某某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認罪、如實供述,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考慮到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對丁某某不宜適用緩刑,因此,丁某某辯護人建議對丁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繳獲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等毒品,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侯添淦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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