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69號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5-4-3)
(2015)鼓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鼓檢公訴刑訴(2015)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0時28分,被告人魏某酒后駕駛閩A×××××號轎車行駛至福州市鼓樓區(qū)六一路得貴路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民警在現場對被告人魏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其拒絕配合,隨即被帶至福州市鼓樓醫(yī)院進行血樣采集。經鑒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00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對被告人魏某在拘役二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魏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辯護人辯稱,一是被告人魏某只是當場拒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有配合公安機關到醫(yī)院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因此不能認定具有“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情節(jié);二是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00mg/100ml,駕駛路線距離僅1公里,屬于犯罪情節(jié)比較輕微;三是被告人魏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出具的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酒精含量測試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徐某的證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出具的現場錄像等視聽資料;戶籍證明、福州市公安局東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等其它證據材料予以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依法從重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魏某不具有“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情節(jié),經查,被告人魏某被查獲時,不承認有駕駛車輛的行為,不肯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有逃避公安機關檢查的主觀故意,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毛嵐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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