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35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2-3)
(2015)屯刑初字第0003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漢族,1951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進城務工人員,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經(jīng)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zhí)行,2013年12月27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qū)彛?014年12月31日被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5時15分,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在屯光轉(zhuǎn)盤公交站處因三輪車爭搶客源發(fā)生爭吵后,余某某手持木棍將胡某某左手臂打傷,造成其左手臂骨折。經(jīng)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某的傷情為輕傷。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成立,舉出下列證據(jù)材料:被告余某某的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和解協(xié)議等;證人汪某某、凌某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余某某賠償被害人胡某某12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對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抓獲的事實。
3.和解協(xié)議、調(diào)解筆錄、收條,證明被告人余某某與被害人胡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及被害人胡某某對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二、證人汪某某、凌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余某某因爭搶客源用一根木棍擊打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實。
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和被告人余某某因為爭搶客源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被告人余某某用一根木棍擊打其的事實。
四、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因為爭搶客源與被害人胡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其拿起木棍擊打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實。
五、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胡某某的傷情為輕傷。
以上證據(jù)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貴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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