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66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4-3)
(2015)屯刑初字第00066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無業(yè),住歙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王某(另案處理)在黃山市屯溪區(qū)錦程擔保公司盜竊呂某某“蘋果”牌筆記本電腦一臺。被告人江某明知該電腦系王某盜竊所得,同意幫忙出售。之后,江某以1000元的價格將該電腦低價賣給徐某某,并謊稱售價300元,將該款給付王某。經(jīng)屯溪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蘋果”牌筆記本電腦的鑒定價格為6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明知系他人盜竊所得物品而代為銷售,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9月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二、贓物“蘋果”牌筆記本電腦已由被告人江某退還給被害人呂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且有戶籍信息、扣押、發(fā)還清單、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徐某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與辯解;屯溪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被盜蘋果牌筆記本電腦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明知系他人盜竊所得物品仍然予以代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根據(jù)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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