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27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郎刑初字第00027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指定辯護人祝宏林,安徽管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指定辯護人祝宏林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陳某在楊某某家與楊某某、薛某一起吃飯并飲酒。下午,陳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從郎溪縣建平鎮(zhèn)祥和小區(qū)向南豐方向行駛,約15時35分許,當(dāng)摩托車行駛至建平鎮(zhèn)濱河路與第一步行街交叉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陳某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其呼氣檢測結(jié)果為179mg/100ml,民警抽取陳某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測,陳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0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駕駛證復(fù)印件、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檢測結(jié)果報告單,證人楊某某、薛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查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無違法犯罪記錄,此次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陳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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