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07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郎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8月25日被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郎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王明水,安徽擎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任志成、代理檢察員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彭方和、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明水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郎溪縣城建指揮部將郎溪縣建平鎮(zhèn)建橋村的410770元基礎設施補償款打入李某某個人賬戶,但李某某并未將該筆款項轉(zhuǎn)入建平鎮(zhèn)“三資辦”建橋村賬戶。期間,建筑商人陶某某因急需資金,多次找被告人李某某借錢。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余某某經(jīng)過商議,于2012年4月3日從基礎設施補償款中挪用400000元給陶某某用于繳納工程保證金。2012年9月11日,陶某某歸還了該400000元,同日,李某某將410770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匯入鎮(zhèn)“三資辦”建橋村賬戶。
案發(fā)前,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建平鎮(zhèn)“三資辦”,向“三資辦”負責人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動到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有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可予以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罪名有異議,認為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其辯護人認為:李某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條件。被告人從事的是村集體事務,而非國家公務;李某某挪用的資金是建橋村基礎設施補償款,李某某接受村委會的委托,收取基礎設施補償款后挪用,該款項應系集體資金,而非國家資金或國家委托管理的資金。李某某的行為應當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李某某案發(fā)前已向上級組織如實承認挪用資金的事實,李某某接到檢察機關(guān)電話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挪用集體財產(chǎn)的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某在案發(fā)前歸還了挪用的補償款,并未造成惡劣后果;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悔罪明顯,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余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罪名有異議,認為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而應是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其辯護人認為:余某某系村委會基層組織人員,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特征。余某某挪用的款項系村里基礎設施征收補償款,該補償款應為集體經(jīng)濟組織所有。根據(jù)拆遷指揮部的要求,由村委會出具委托書,并出具了收據(jù),通過國投公司打到李某某的個人賬戶上,其所有權(quán)由原先的國家所有轉(zhuǎn)變?yōu)榧w所有,故本案應當定挪用資金罪。本案挪用的資金由李某某管理,資金在李某某的賬戶上,余某某無決定權(quán),兩被告人沒有明顯的商議過程,余某某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案發(fā)前,挪用款項已主動歸還,未造成任何損失。余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建議法庭對余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任郎溪縣建平鎮(zhèn)建橋村書記,被告人余某某任該村副書記、村委會主任。2012年3月10日,郎溪縣建平鎮(zhèn)建橋村委會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該村黨總支書記李某某到郎溪縣城建指揮部辦理該村的基礎設施補償款事宜。2012年3月14日,郎溪縣城建指揮部根據(jù)建橋村委會的委托,將建橋村的410770元基礎設施補償款打入李某某的個人賬戶。李某某收到此款后,未將該筆補償款轉(zhuǎn)入建平鎮(zhèn)“三資辦”建橋村賬戶。2012年3月下旬,建筑商人陶某某因交付工程保證金缺乏資金,便找到建橋村支部副書記、村委會主任余某某,讓其幫忙向李某某借款。其間,陶某某本人多次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表示自己沒有錢。后李某某與余某某經(jīng)過商量,決定將李某某銀行卡里的400000元基礎設施補償款借給陶某某。2012年4月3日,李某某、余某某、陶某某三人一同到郎溪縣新馬路郵政儲蓄銀行,李某某將400000元補償款從自己個人銀行卡中取出交給了陶某某。同年8月底,李某某向建平鎮(zhèn)“三資辦”主任趙某某匯報了挪用基礎設施補償款一事,趙某某講這樣做是犯法的,李某某遂打電話給陶某某,要求陶某某立即歸還借款。陶某某分別向羅某某、余某某借款200000元,于同年9月11日將該款還給了李某某。同日,李某某將410770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匯入建平鎮(zhèn)“三資辦”建橋村賬戶。案發(fā)后,余某某主動到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實了挪用補償款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李某某、余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
2、簡歷、《關(guān)于同意東郊等村黨總支換屆選舉結(jié)果的批復》、干部履歷表。證明李某某、余某某于2005年分別始任建橋村黨總支書記、村委會主任;2011年7月27日,根據(jù)郎溪縣建平鎮(zhèn)委員會建黨字(2011)97號文件,李某某任黨總支書記、余某某任副書記。2014年7月兩人主動辭職。
3、郎溪縣國投公司征地補償款審批表。證明2012年3月14日經(jīng)郎溪縣國投公司審批,同意支付給建橋村410770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
4、村級收入專用票據(jù)(蓋有建橋村委會的印章)。證明建橋村委會已收到410770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
5、委托書。證明建橋村委會出具委托書,委托村書記李某某辦理村基礎設施補償款的相關(guān)事宜,并要求補償款打入李某某個人賬戶。
6、建橋村附屬物補償費領取表。證明李某某簽字領取的建橋村基礎設施補償款包括:撇溝回填土237960元、南塘溝回填土42876元、橋面32340元、石墩3850元、水泥路93744元,共計410770元。
7、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證明經(jīng)過評估機構(gòu)評估,建橋村附屬物價值410770元。
8、郵政儲蓄銀行郎溪支行賬戶交易明細單、取款憑單。證明李某某60377200120116XXXX的個人賬戶于2012年3月14日入賬410770元,于同年4月3日取款400000元。
9、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轉(zhuǎn)賬憑條,證明陶某某436742176072045XXXX的賬戶于2012年4月3日分別存款400000元、100000元,后于同年4月3日、4月7日分別向宋某某轉(zhuǎn)款300000元、200000元。
10、郎溪縣農(nóng)商銀行交易明細單,證明陶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分三次,一次50000、一次150000、一次200000將錢還到李某某的賬戶,李某某當天將410770元交到三資辦村賬戶,與言詞證據(jù)印證。建橋村委會的賬戶明細反映2012年9月11日入賬410770元。
11、證人陶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3月,陶某某在濟南做工程,需交付1000000元的保證金,陶某某為了湊齊保證金,在李某某的辦公室欲向李某某借400000元。過了幾天,李某某、余某某和陶某某一同到郎溪縣新馬路的郵政儲蓄銀行,李開洪從銀行卡里取出400000元現(xiàn)金借給了陶某某,陶某某將400000元打入了指定的保證金賬戶(宋某某的賬戶)。2012年9月,李某某打電話給陶某某,催陶某某還錢,并說借給他的是公款。陶某某向羅某某借了200000元,向余某某借了200000元,湊齊400000元還給了李某某。
12、證人司某某(系郎溪縣城建指揮部的報賬員)的證言,證明2012年3月,李某某所在的建橋村有410770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建橋村出具了委托書,委托指揮部將補償款打到李某某的個人賬戶上。司衛(wèi)峰用村委會提供的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在銀行開了戶,2012年3月20日之前,李某某將該存折拿走。
13、證人趙某某(系建平鎮(zhèn)“三資辦”主任)的證言。證明2012年6月份開始,“三資辦”開展了一次三資清理,清理范圍包括村里的資金、資產(chǎn)、資源。2012年9月份的時候,李某某找到趙某某,詢問縣城建指揮部打到他存折里的410000多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是否屬于清理范圍。趙某某告訴李某某,基礎設施補償款是公款,公款私存是違法的。沒過幾天,李某某就把錢交到了村里的賬戶。
14、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2年9月11日借了200000元給陶某某。
15、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周某某于2012年介紹了濟南的一個工程給陶某某做,并且需要打保證金。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2年3月份,郎溪縣城建指揮部要求建橋村出具一份委托書,委托李某某辦理基礎設施補償款相關(guān)事宜。城建指揮部用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在郵政儲蓄銀行開了一個賬戶,并將建橋村410000余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打到此賬戶上,李某某隨后將存折領回。3月20日前后,陶某某到李某某辦公室,欲向李某某借500000元用于交付工程保證金。李某某與余某某商量后,決定將李某某卡里的400000元基礎設施補償款借給陶某某。2012年4月3日,李某某與余某某、陶某某一同到郎溪縣郵政儲蓄銀行將400000元現(xiàn)金取出,并當場交付給了陶某某,余某某為該款做了擔保。同年8月底,李某某向建平鎮(zhèn)“三資辦”主任趙某某匯報此事,趙某某講這是犯法的,于是李某某打電話給陶某某,講借的是公款,要求陶某某趕緊還款。同年9月11日,陶某某分三次,分別將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打到李某某賬戶,李某某當日即將410770元基礎設施補償款打到鎮(zhèn)“三資辦”建橋村的賬戶。
1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2年3月份,陶某某為交付工程保證金找到余某某,讓余某某找李某某借錢,講借400000元,有多的話就借500000元。余某某和李某某講了陶某某想借錢的事,李某某說陶某某已經(jīng)和他講過幾次了,但他沒有錢,只有410000余元的基礎設施補償款。余某某默認李某某將此款借給陶某某,并講陶某某是家門口人,且在外面工程做得挺好,讓李某某放心。余某某與李某某、陶某某一同到郎溪縣新馬路郵政儲蓄銀行將400000元補償款取出,由李某某當場將錢交付給了陶某某。9月份的一天,陶某某打電話給余某某,讓余某某借200000元給他,用于歸還在李某某處的借款,后余某某分兩次將200000元打到了李某某的賬戶。
18、到案經(jīng)過,證明李某某、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線索系郎溪縣人民檢察院自行發(fā)現(xiàn),2014年8月22日,郎溪縣反貪局工作人員通知李某某到案,并于同日立案偵查;2014年8月25日,余某某主動向檢察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門對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是否存在不良影響進行了評估。司法行政部門的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社區(qū)矯正條件成熟,建議法院對其執(zhí)行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村黨總支書記、余某某作為村黨總支副書記、村委會主任,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管理過程中,經(jīng)共同商量,挪用400000元基礎設施補償款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且涉案數(shù)額巨大,屬于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及各自辯護人提出李某某、余某某不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而應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以及余某某的辯護人認為余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建橋村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對被征用土地上的道路、橋面、石墩等基礎設施進行補償,補償款的性質(zhì)屬于土地補償費。該筆款項不論是否轉(zhuǎn)入村集體資金賬戶,都不會改變其屬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zhì)。李某某根據(jù)建橋村委會出具的委托書,從縣城建指揮部領取基礎設施補償款,系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應當屬于上述解釋中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李某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條件?h城建指揮部將基礎設施補償款打入李某某個人賬戶后,李某某沒有及時將該款交到鎮(zhèn)“三資辦”建橋村賬戶,而將基礎設施補償款中的400000元挪用給他人從事營利活動,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行為要件。余某某雖然沒有直接經(jīng)手該基礎設施補償款,但余某某作為該村的黨總支副書記、村委會主任,在村里出具委托書委托李某某將基礎設施補償款領回后,有責任和義務與李某某共同管理好該筆土地補償款。但余某某不但未盡到監(jiān)督和管理職責,卻與李某某經(jīng)過商量后,挪用該筆補償款給陶某某使用。因此,在本案中,余某某與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當,不宜分主從犯。故對兩被告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案發(fā)前,李某某主動向“三資辦”主任匯報了挪用補償款的事實,并在接到檢察機關(guān)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檢察機關(guān),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余某某主動投案,如實能供述犯罪事實。雖然庭審中兩被告人認為自己不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而應構(gòu)成挪用資金,屬于對自己行為性質(zhì)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兩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前,兩被告人已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未給國家財產(chǎn)造成損失,犯罪情節(jié)較輕,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李某某、余某某具有自首、退贓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可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明琪
人民陪審員 郭雪紅
人民陪審員 周翠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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