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36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2-27)
(2015)郎刑初字第0003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郎溪縣人,初中文化,住郎溪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27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郎溪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德平,郎溪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指定辯護人黃德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1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與朋友王某某、黃某某等人在郎溪縣十字鎮(zhèn)川菜火鍋店吃晚飯,酒后一行人走到十字鎮(zhèn)澳克斯西餐廳門口,遇到被害人蘇某。被告人陳某某看蘇某不順眼,無故上前對蘇某進行毆打,后又將蘇某的一部蘋果5S手機搶下摔在地上。經(jīng)價格部門鑒定,蘇某被損壞的手機價值273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賠償被害人蘇某的經(jīng)濟損失10000元,蘇某向辦案機關出具了諒解書,對陳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證人王某某、黃某某、黃某甲的證言、戶籍證明、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jīng)過、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借故生非,存在明顯的過錯;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陳某某判處非監(jiān)禁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歸案后,陳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陳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陳某某的辯護人認為陳某某系初犯,具有自愿認罪、賠償損失、諒解等從輕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正確,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害人借故生非、有明顯過錯的意見無相關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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