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46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郎刑初字第00046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戶籍地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指定辯護人祝宏林,安徽管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國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指定辯護人祝宏林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蘇DRA272號轎車從郎溪縣建平鎮(zhèn)中心小學附近行至建平鎮(zhèn)濱河路第一步行街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張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其呼氣檢測結(jié)果為161mg/100ml,民警抽取張某某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測,張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0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檢測結(jié)果報告單,證人嚴某某、戴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查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此次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張某某患有嚴重的心臟病,需要治療。建議法庭對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張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二)項、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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