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績刑初字第00013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績刑初字第0001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績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4日被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4)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兿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黎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時許,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駕駛紅色比亞迪牌小型汽車上路行駛,至績溪縣華陽鎮(zhèn)龍川大道方家園路口路段時,被績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章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30mg/100ml。章某某現場精神、身體狀態(tài)經檢查,綜合評價為清醒。
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事實一致,且有戶籍信息、查獲經過、身體狀態(tài)檢查記錄等書證;證人劉某某、劉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檢測結果報告;績溪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抽血檢測同步錄音錄像的視聽資料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在審理期間,本院委托了績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章某某的社區(qū)影響情況進行評估,后者出具調查評估意見,認為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公訴機關、被告人對此意見均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某違反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章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胡德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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