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376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濉刑初字第00376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張文,安徽辰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允節(jié),安徽淮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刑訴(2014)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出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那闆r,于2014年9月9日通知公訴機關(guān)本案變更為普通程序?qū)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閔飛、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兆新,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允節(jié)到庭參加訴訟。期間退回濉溪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時許,況某甲與王某乙、趙某甲、鄭某甲等人在濉溪縣雷石KTV812包廂唱歌,后趙某乙應(yīng)鄭某甲之邀帶領(lǐng)陳某乙、代某乙、王某甲等人一同來到包廂唱歌。期間,趙某甲和陳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之后王某甲又電話喊來其朋友陳某丙、代某甲、陳某甲等人到該包廂內(nèi)唱歌,唱歌期間陳某丙和況某甲在包廂內(nèi)發(fā)生沖突,況某甲即電話告知其朋友徐某,徐某聞訊后遂趕到現(xiàn)場并與陳某丙、代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在走廊里徐某欲用煙灰缸砸代某甲,被攔下后,況某甲、徐某與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及陳某丙等人發(fā)生互毆。在互毆中,況某甲鼻子被代某甲、陳某甲等人打傷,經(jīng)鑒定況某甲的傷情為輕傷。
公訴機關(guān)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況某甲的陳述,證人趙某甲、趙某乙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戶籍信息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護人均對指控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時許,淮北市烈山區(qū)古饒鎮(zhèn)況樓村村民況某甲與徐某、王某乙、趙某甲、鄭某甲等人在濉溪縣雷石KTV812包廂唱歌,后趙某乙應(yīng)鄭某甲之邀帶領(lǐng)陳某乙、代某乙、王某甲、陳某丁等人一同到該包廂唱歌,徐某離開該包廂,之后王某甲電話喊來其朋友陳某丙、及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等人到該包廂內(nèi)唱歌,唱歌期間趙某甲與陳某乙因瑣事先發(fā)生沖突,后陳某丙與況某甲在包廂內(nèi)發(fā)生沖突,況某甲即電話告知徐某,徐某及朱某聞訊后遂趕到現(xiàn)場,徐某與陳某丙、代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徐某用煙灰缸砸代某甲,被代某甲用胳膊擋住,繼而代某甲、陳某甲與況某甲、徐某等人發(fā)生互毆,后被在場的其他人拉開。在互毆中,況某甲被打傷。經(jīng)鑒定況某甲傷后致雙側(cè)鼻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陳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2014年2月12日,代某甲、陳某甲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
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家人自愿賠償況某甲醫(yī)藥費等經(jīng)濟損失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認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戶籍信息:代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陳某甲出生于1989年8月8日。
2、現(xiàn)場勘驗筆錄以及刑事拍照: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濉溪縣海通財富廣場三樓雷石KTV內(nèi)。
3、視聽資料: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證明雙方發(fā)生了互毆的事實。
4、到案經(jīng)過:2014年2月12日,公安機關(guān)將代某甲、陳某甲抓獲歸案。
5、刑事判決書及違法人員前科查詢表:陳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代某甲未發(fā)現(xiàn)有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6、鑒定意見及補充說明:濉溪縣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濉)公(法)鑒字(2013)370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況某甲雙側(cè)鼻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7、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本次糾紛,濉溪縣公安局給予況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罰款伍百元的行政處罰。
8、證人趙某甲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晚上八九點鐘,其和況某甲、王某乙、徐某在雷石KTV包廂唱歌,約十分鐘徐某出去了,又過十分鐘,趙某乙、代某乙、陳某乙三人來了,唱了一會兒,當時都喝酒了,其與陳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了起來,被況某甲、趙某乙拉開,后其和王某乙、況某甲正準備走,況某甲給徐某打電話讓他回來,后代某甲、陳某甲等一起打況某甲、徐某。
9、證人陳某乙的證言:2013年10月15日晚,有人打電話叫趙某乙去雷石KTV唱歌,其就和陳某丁、代某乙以及兩個不知道名字的女的一起跟著趙某乙去了雷石KTV812包廂,后陳某丙和代某甲也來到了其所在的包廂,后其與趙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趙某甲上來打其,其和趙某甲被拉開后繼續(xù)在那吵,其不知道走廊里的人是怎么打起來的,其看見況某甲受傷了。
10、證人徐某的證言:2013年10月15日21時許,其與況某甲及況某甲的妻子、況某甲的朋友趙某甲在雷石KTV812包廂唱歌,后又去了幾個其不知道名字的朋友,這時其就下樓接朋友朱某了。其在樓下約二十分鐘后接到?jīng)r某甲的電話,況某甲在電話中說他被人打了,讓其回KTV包廂,于是其就和朱某來到了包廂。其詢問況某甲被誰打了,況某甲說是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一穿黃上衣的男子就說想打況某甲,其和穿黃上衣的男子發(fā)生爭吵,其從桌子上拿了一個煙灰缸,在包廂門口,其拿著煙灰缸準備砸穿黃色上衣男子的時候,被對方的人給奪了下來,其用拳頭朝穿黃色上衣男子的面部打了五拳,其被對方的人拽倒在地上,后來雙方就不打了。當時,況某甲的鼻子出血了。
11、證人趙某乙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21時許,鄭某甲打電話叫其到濉溪縣雷石KTV唱歌,其就和陳某乙、代某乙、陳某丁還有兩個其不認識的女的一起來到了雷石KTV,到了KTV后,因為趙某甲沒有給陳某乙發(fā)煙,陳某乙與趙某甲發(fā)生爭吵,后陳某乙和趙某甲打了起來,其和鄭某甲正在調(diào)和這件事時,這時陳某丙、代某甲和陳某甲來到了包廂,他們也是來唱歌的。屋內(nèi)發(fā)生爭執(zhí)的雙方都說好了,準備走了,這時又來了兩個人,是況某甲那邊的人,在走廊里,其中有一個男的拿煙灰缸要打陳某丙,當時場面很亂,代某甲、陳某甲與況某甲喊來的那兩個人打了起來,況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趙某甲也都參與了打架。陳某丙用拳頭打了拿煙灰缸的人,況某甲當時打的是陳某甲,陳某甲、代某甲打了況某甲。
12、證人代某乙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21時許,其和陳某丁、趙某乙、王某甲以及陳某丁的老婆在一起吃飯,趙某乙接到電話說要到雷石KTV唱歌,其就和吃飯的這些人跟著趙某乙來到了雷石KTV,到了KTV唱了有十來分鐘,趙某乙與鄭某甲不知道因為什么就吵了起來,后趙某甲要揍陳某乙,其上去拉住了趙某甲,架就沒打起來。后其到KTV包廂的衛(wèi)生間里把門反鎖了起來,派出所的人來了之后,其才從里面出來,其不知道后面發(fā)生了什么事。
1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晚上21時許,趙某乙讓其、陳某丁、王某丁、陳某乙、代某乙到雷石KTV唱歌,到了KTV的包廂之后,其就和其他人在一起唱歌,后其打電話叫陳某丙過來唱歌,后陳某丙和陳某甲、代某甲就來了,后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趙某乙和鄭某甲發(fā)生了沖突,雙方接著就打了起來,具體怎么打的其也不知道,大約過了幾分鐘的樣子,打架的人從屋里來到了走廊,后來他們又到大廳,其看見一群人在大廳里打,但是沒看見誰打的誰。
1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晚上。因其過生日,其和況某甲、鄭某甲一起到雷石KTV唱歌,到包廂時,趙某甲與一女的在那等著來,大約唱了一個小時左右,有七個人進入到其所在的包廂,后來這七個人之間發(fā)生了爭執(zhí),分兩邊相互打起來,后又來了三個男的,有個穿白色上衣叫陳什么龍的打況某甲,被人拉開,況某甲給徐某打電話說他在雷石KTV被人打了,讓徐某過來。后徐某來了,當時人都在走廊里,徐某向陳某丙跟前走,還沒動手打來就被對方的人給打了。在包廂內(nèi)沒有人打況某甲,在走廊里,有三個人打況某甲,陳某丙先動手打的況某甲,穿紅色上衣的也打了。
15、證人陳某丙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23時許,王某甲打電話叫其到雷石KTV唱歌,當時其在家里,其就叫上代某甲、代某甲的妻子、及陳某甲一起開車到了雷石KTV812包廂,已經(jīng)有了五、六個人,其到包廂時,陳某乙和趙某甲正吵著來,趙某甲打了陳某乙一拳,況某甲也想上去打陳某乙,但被其攔下了,后況某甲打電話給別人說,有人打他,讓對方趕緊過來,一二十分鐘,徐某帶著一個人到了包廂門口,徐某手里拿著一個煙灰缸朝其砸,沒砸到,其上去打了徐某一二拳,這時都到走廊里了,雙方就互相打在一起,中間也有人拉,也弄不清誰打誰,幾分鐘就不打了。其發(fā)現(xiàn)陳某乙、代某甲、況某甲、徐某的面部被打腫了。其通過看監(jiān)控視頻有代某甲、陳某甲打了況某甲。
16、證人陳某丁的證言:2013年11月15日晚上,其和趙某乙、代某乙、王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飯,有人打電話叫趙某乙去唱歌,其就和其他幾個人跟著趙某乙的來到了濉溪縣雷石KTV的一個包廂,當時包廂里有況某甲、趙某甲、毛蛋(鄭某甲)、固鎮(zhèn),還有兩個女的其不認識。剛開始大家都坐在沙發(fā)上唱歌,期間鄭某甲與代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被拉開,后趙某甲和陳某乙不知道因為啥事打了起來,被其和其他人給拉開了,大約過了幾分鐘,代某乙的哥代某甲和陳某丙、陳某甲一起來了。后又來二個男的,其中一個男子叫徐某,這兩個男子進包廂大約兩分鐘后,包廂里面的人都往外走了,徐某用從包廂里面拿的煙灰缸砸代某甲,沒砸到,雙方就打了起來。陳某丙從后邊打徐某幾拳,趙某乙也用拳頭打徐某,況某甲和代某甲倆打起來,相互拽著頭發(fā),趙某甲先是抓著代某甲,后來又用衣服蒙住代某甲的頭,其和陳某乙一直在那勸,沒動手打,后拉開了,大家都往大廳走了。
17、被害人況某甲的陳述:2013年11月15日22時許,其和其妻子王某乙、趙某甲在雷石KTV包廂812唱歌,后趙某乙、代某乙、陳某丁以及一個其不知道姓什么的人到該包廂來唱歌,唱了一個多小時后,陳某丙、陳某乙等五六人也來到了包廂,后其就到包廂外打電話,等其回到包廂里就發(fā)現(xiàn)陳某乙和趙某甲吵了起來,其就勸,陳某丙用兩個手掐著其脖子摁在桌子上,后人都到了走廊里。徐某來了之后拿了一個煙灰缸砸,也看不清砸誰,代某甲、陳某丙、代某乙就一起上去打徐某,其從后邊打代某甲,陳某甲從后邊打其,其他的人上去拉架,現(xiàn)場就亂了,后來其和陳某甲互相拽著頭發(fā)向監(jiān)控的遠處走過去,代某甲又上去用拳頭打其,之后監(jiān)控就看不到了。
18、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11月15日晚上八九點鐘,陳某丙到其家叫其去唱歌,當時陳某甲在其家睡覺,其就叫上陳某甲和陳某丙一起去雷石KTV唱歌,到了KTV后,其發(fā)現(xiàn)包廂里有趙某乙、陳某乙、陳某丁、況某甲、趙某甲、鄭某甲、還有三個其不認識的女的,在唱歌期間,其不知道什么原因,趙某甲和陳某乙兩個人互相用拳頭打了起來,其就上去拉,這時進來一個叫徐某的男的從茶幾上拿起一個煙灰缸說要砸人,被其給攔下了,后來他們從包廂出去到了走廊,在走廊里徐某拿個煙灰缸要砸其,被其用手擋開了,況某甲抓住其的頭發(fā)往下摁,徐某用拳頭打其,陳某丙在后面打徐某,后趙某甲用衣服把其頭蒙上,其就倒在地上了,等其起來后發(fā)現(xiàn)況某甲和陳某甲相互拽著頭發(fā),其上去朝況某甲的臉上打了一拳,又用膝蓋頂了況某甲兩三下,后來其就被人拉開了。
19、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11月15日晚上八九點,其在代某甲家玩,陳某丙到代某甲家叫其去唱歌,其就和代某甲、陳某丙一起去了雷石KTV,到了包廂后,其發(fā)現(xiàn)有況某甲、趙某甲、趙某乙、毛蛋、陳某乙、陳某丁、代某乙,唱歌期間每個人都喝了不少的酒,后來不知道為啥,趙某乙和鄭某甲、趙某甲和陳某乙發(fā)生了爭吵,趙某甲打了陳某乙一拳,況某甲也想上去打,但被其攔住了。這時從外面進來兩個男的,況某甲對那兩個男的說,“打穿白褂的,就是穿白褂打得我”,當時陳某丙穿的是白色的褂子,個子矮的那個男的就拿著煙灰缸要打陳某丙,被幾個人拉開了,后來都從屋里出去,在走廊里打了起來,徐某拿煙灰缸砸陳某丙,被代某甲給奪掉了,代某甲、陳某丙就用拳頭打徐某,接著況某甲拽代某甲的頭發(fā),其上去拉況某甲,后況某甲又抓其的頭發(fā),其也抓他的頭發(fā),兩人相互拽著頭發(fā)朝走廊的另一頭走去,代某甲上去揮拳打了況某甲一拳,又用膝蓋踢了況某甲三下,況某甲當時頭低著。其也打了況某甲二拳。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結(jié)伙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代某甲、陳某甲積極參與犯罪行為,系積極參加者,應(yīng)按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代某甲、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傷者的醫(yī)藥費等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建國
審 判 員 王朝陽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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