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31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4)
(2015)濉刑初字第0003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濉溪縣。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時許,濉溪縣公安局鐵佛派出所副所長賈某帶領民警謝某、朱某等人到鐵佛鎮(zhèn)劉樓村前古同莊調(diào)查一起治安案件,在依法傳喚違法行為人周某時,被告人王某持镢頭追打民警加以阻礙,致賈承明手部受傷。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濉溪縣公安局鐵佛派出所出具證明,王某在案發(fā)后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主動賠禮道歉,取得民警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濉溪縣公安局鐵佛派出所出警經(jīng)過、情況說明、出警現(xiàn)場視聽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物證镢頭、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劉某甲、劉某乙、王某的證言及濉溪縣公安局民警尹某出具的出警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镢頭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朝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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