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30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濉刑初字第00030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農(nóng)民,住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敬春,安徽春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5日、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許敬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時許,被告人丁某駕駛皖F×××××號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203線25km+1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駕駛載乘蔣某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王某受傷、蔣某因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認定,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駕駛員信息、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丁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許敬春提出,丁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時許,被告人丁某駕駛皖F×××××號二輪摩托車,沿濉溪縣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S203線25km+1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駕駛并載乘被害人蔣某的二輪電動車追尾相撞,造成王某、蔣某受傷,后蔣某因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丁某在現(xiàn)場向出警的濉溪縣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后經(jīng)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丁某親屬代為賠償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蔣某死亡及王某受傷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5萬元,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對丁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2014年10月6日18時10分,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電話報案,在濉溪縣五溝鎮(zhèn)發(fā)生交通事故。
2、到案經(jīng)過:2014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丁某在事故現(xiàn)場向濉溪縣交警大隊六中隊投案,并供認交通肇事的事實。
3、戶籍信息、機動車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證明丁某年齡、身份、具有駕駛資格等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位于濉溪縣S203線25km+100m等情況。
5、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丁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蔣某無責任。
6、鑒定意見:死者蔣某是因顱腦損傷而死。事故發(fā)生時,符合皖F×××××號二輪摩托車與王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同向行駛狀態(tài)下,二輪摩托車右前側(cè)部追尾刮撞二輪電動車車身左后側(cè)部的事故形態(tài)。
7、被害人王某的陳述:2014年10月6日下午五六時許,其騎電瓶車帶著妻子蔣某沿著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到五溝礦北側(cè)時,被后面一輛摩托車撞倒。
8、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18時許,其騎二輪摩托車沿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到五溝鎮(zhèn)五溝礦北邊500米路段處,迎面來一輛大貨車的車燈比較亮,其看不到前方,其騎的摩托車追尾撞上前方的二輪電動車。
9、和解協(xié)議及收條:證明雙方和解并履行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丁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丁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對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朝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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