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濉刑初字第0008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職工,住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0時20分許,被告人徐某駕駛豫A×××××號大型客車,在濉溪縣南坪鎮(zhèn)長途汽車站調頭時,將被害人朱芹某,后朱芹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朱芹因下腹部開放性損傷而死。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2015年1月15日,徐某家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被害人親屬對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書、證人任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收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徐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主動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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