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8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濉刑初字第0048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淮北市烈山區(qū)。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4時許,在濉溪縣淮海路西側“愛琴!本W吧,被告人代某趁正在上網的張某不備,將張某放在電腦桌上的白色蘋果手機搶走,張某隨即對代某實施追趕,代某騎自行車逃離現場。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207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濉溪縣公安局將被告人代某抓獲,并扣押代某搶奪白色蘋果手機一部、現金178.5元。同年9月9日,濉溪縣公安局將白色蘋果手機發(fā)還張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的證言、前科情況說明、扣押清單、領條、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價值207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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