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59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濉刑初字第0005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蕭縣,漢族,農(nóng)民,住宿州市蕭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到淮北市三馬路柳暗花明小區(qū)北門的“厚道煙酒店”,盜竊黃山牌香煙十二條,經(jīng)鑒定,被盜香煙價值790元。銷贓后本人從中得款700余元
2014男10月6日,被告人潘某到濉溪縣郭樓橋東100米路北“紅芝超市”,盜竊黃山牌、中華牌等香煙七條。經(jīng)鑒定,被盜的香煙價值1950元。當日,潘某將所盜的香煙以1840元賣予煙酒經(jīng)營戶孫某。
案發(fā)后,濉溪縣公安局依法扣押潘某人民幣790元、白色Coo1padpa牌手機一部、身份證1張、銀行卡1張、手表1塊、戒指一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馬存亮從濉溪縣公安局領走被盜的香煙七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劉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孫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領條、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刑事拍照、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274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已追繳790元至濉溪縣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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