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2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濉刑初字第0008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鄭某駕駛皖F×××××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濉溪縣雙堆集鎮(zhèn)羅三路羅集街西路段時,與被害人余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余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檢測,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2mg/100ml靜脈血,屬于醉酒駕駛。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賠償被害人醫(yī)療費用1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經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鄭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現場勘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明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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