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50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濉刑初字第00505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nóng)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qū)彛?1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與濉溪縣南坪鎮(zhèn)南坪村胡圩莊村民代表胡某甲等人約定,以24000元的價格購買該莊集體所有的楊樹83棵,并支付定金1000元。次日,在未辦理林業(y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郭某雇傭胡某戊等人使用汽油鋸采伐楊樹49棵。經(jīng)鑒定,被伐林木蓄積量為34.689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積為24.2828立方米,價值18017.2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電話報案,前往砍伐現(xiàn)場,當(dāng)場扣押汽油鋸四臺,并對郭某現(xiàn)場訊問,郭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卞某、徐某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檢查筆錄,南坪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濉溪縣農(nóng)林委員會證明,鑒定意見,扣押清單,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郭某違反森林法的規(guī)定,濫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扣押的汽油鋸雖系作案工具,但因郭某日常從事木材生意,汽油鋸是其經(jīng)營所用工具,并非專屬用于犯罪,依法不予沒收。根據(j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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