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5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28)
(2015)濉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甲,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系被害人逯某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系被害人逯某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乙,男,2015年1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系被害人逯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農民。系逯某乙之母。
上述三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劉敏,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濉溪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甲、熊某、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甲及逯某甲、熊某、逯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劉敏,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變型拖拉機在濉溪縣孫町鎮(zhèn)孫任路店外莊路段由西向東倒車時,與被害人逯某丙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事故致逯某丙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認定,陳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甲、熊某、逯某乙要求被告人陳某賠償因逯某丙死亡給其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973363元。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變型拖拉機在濉溪縣孫町鎮(zhèn)孫任路店外莊南1公里處由西向東倒車時,與被害人逯某丙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逯某丙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陳某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后經(jīng)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逯某丙出生于1995年5月16日,農民。逯某甲系逯某丙父親,1969年8月13日出生,農民;熊某系逯某丙母親,1973年8月20日出生,農民;逯某乙系逯某丙之子,2015年1月24日出生,農民。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2014年12月2日15時58分,陳某電話報警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陳某。
戶籍信息:證明陳某的年齡、身份等情況。
3、駕駛證、行駛證:陳某準駕車型G;變型拖拉機所有人是陳某。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位于濉溪縣孫町鎮(zhèn)孫任路店外莊南1公里處。
5、司法鑒定意見書:事故發(fā)生時,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前部與變型拖拉機右縱梁后部及下方固定的備用輪胎右側發(fā)生接觸碰撞,同時,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右后乘踏板支架與變型拖拉機右后輪后擋泥皮發(fā)生接觸碰撞。
6、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逯某丙是因顱腦損傷而死。
7、交通事故認定書:陳某駕駛機動車向路面倒車時,觀察疏忽操作失誤,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逯某丙無責任。
8、被告人陳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日16時許,其駕駛變型拖拉機在濉溪縣孫町鎮(zhèn)孫任路店外莊路段由西向東倒車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一輛二輪摩托車相撞。事故發(fā)生后,其打電話報警。
9、戶籍信息、出生證明及村證明:證明三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年齡、身份等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
10、火化證明:逯某丙遺體于2015年1月3日在濉溪縣殯儀館火化。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和范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甲、熊某、逯某乙因逯某丙死亡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喪葬費23903元(47806元/年÷6個月)、被扶養(yǎng)人逯某乙生活費51525元(5725元/年×18年÷2),合計237388元,依法應由陳某賠償。對逯某甲、熊某、逯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逯某甲、熊某、逯某乙經(jīng)濟損失23738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建國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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