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41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4-1)
(2015)濉刑初字第0014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nóng)民,戶籍地住濉溪縣濉溪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現(xiàn)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甲伙同他人前往濉溪縣濉溪鎮(zhèn)王沖孜村王沖孜莊王飛家索要欠款,與王飛之父王某丁、王飛之兄王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廝打。陳某甲等人將王某丁右側肩胛骨、肋骨等部位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王某丁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陳某甲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5年1月5日,陳某甲賠償王某丁各項經(jīng)濟損失15萬元,雙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jīng)過,證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楊某、陳某乙、劉某、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朱某的證言,前科證明,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陳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征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陳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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