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90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泰刑初字第0490號
公訴機關(guān)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漢族,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虞娟、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韓某于2014年10月24日14時許,酒后無證駕駛未按規(guī)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shù)檢驗的牌號為蘇M×××××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16Km+300m地段(泰興市張橋鎮(zhèn)集鎮(zhèn))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檢測,被告人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9.5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韓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中,被告人韓某主動向本院繳納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孔某的證言,公安機關(guān)依法調(diào)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提取血樣檢驗體內(nèi)酒精含量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拍攝的相關(guān)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yīng)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自愿認罪并主動繳納財產(chǎn)刑執(zhí)行保證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韓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章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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