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93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泰刑初字第0493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漢族,江蘇某股份有限公司原銷售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偉及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于2010年至2012年間,利用其擔任江蘇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銷售員的職務便利,將業(yè)務單位泰安某有限公司支付給泰隆公司的貨款人民幣188269.5元予以截留,用于自己做生意及家庭開支等。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黃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向某公司退清挪用的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嚴某、田某、蘇某等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調(diào)取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及退贓的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的指控成立,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黃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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