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1號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2015-3-4)
(2015)天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錢愛民,江蘇高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天檢訴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靜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辯護人錢愛民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0日8時許,被告人汪某甲駕駛蘇D/M587B號小型轎車沿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錢家場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白家橋引道西側(cè)(錢家場政成餐館東門口)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側(cè)反光鏡碰擦被害人馬從開身體,致被害人馬從開受傷倒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汪某甲與其父汪某乙下車,由汪某乙支付人民幣30元后離開現(xiàn)場(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后被害人馬從開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馬從開符合下肢骨折致肺栓塞死亡。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汪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動投案并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另被告人汪某甲與被害人馬從開的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實際賠償被害人親屬共計人民幣218687.26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汪某乙、汪某丙、馬某甲、魏某、季某、馬某乙、呂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現(xiàn)場勘察筆錄、病歷和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以及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被害人馬從開的身份信息、調(diào)解協(xié)議和《收條》等書證、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親屬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其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且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其所提被告人汪某甲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逃逸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報警并保護現(xiàn)場等候處理,也未將被害人及時某,僅僅在被害人未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支付了三十元現(xiàn)金,同時也未留下相應的聯(lián)系方式即離開現(xiàn)場,其行為應當認定為逃逸,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仇慧星
人民陪審員 陸和平
人民陪審員 潘敏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潘莉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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