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響陳民初字第00419號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響陳民初字第00419號
原告任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彩梅。
被告劉某甲,居民。
原告任某訴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衛(wèi)衛(wèi)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彩梅、被告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任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5月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劉某乙,××××年××月××日辦理結(jié)婚登記;楹箅p方因性格不和、經(jīng)常爭吵,經(jīng)常喝酒、賭博,對家庭無責任心,經(jīng)常毆打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無奈2009年8月離開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后撤訴。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在法庭勸說下撤訴,現(xiàn)雙方已無和好余地。現(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劉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相應的撫養(yǎng)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甲辯稱,同意離婚,我要小孩,原告承擔小孩撫養(yǎng)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劉某乙,××××年××月××日辦理結(jié)婚登記。兒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親撫養(yǎng)生活。在庭審中,被告對毆打原告的事實予以認可,其陳述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陳述其月收入1700元。2010年8月31日、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來原告均撤回起訴。
本院對原、被告的婚姻基礎(chǔ)、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guān)系現(xiàn)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進行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雙方均有撫養(yǎng)小孩的義務。本案中,考慮目前小孩尚小,一直跟隨被告方生活,且被告收入高于原告收入,具有撫養(yǎng)能力等事實,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quán)益等具體情況分析后認為,婚生男孩劉某乙隨被告劉某甲生活為宜,由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每月4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任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婚生男孩劉佳鵬隨被告劉某甲生活,由其撫養(yǎng)教育,原告任某承擔每月400元的撫養(yǎng)費(自2015年1月份起至小孩獨立生活為止,該款分別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給付)。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衛(wèi)衛(wèi)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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