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7號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3-19)
(2015)都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駕駛員,住鹽城市鹽都區(qū)。曾因毆打他人于2003年1月14日被鹽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10月14日被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都檢訴刑訴(2014)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龍、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于2012年至2014年8月間,先后雇傭張某(另案處理)等人為服務員,在鹽城市鹽都區(qū)張莊醫(yī)院附近無證經(jīng)營游戲廳。2014年8月7日下午,公安機關在該游戲廳現(xiàn)場查獲1臺“三色鱷魚”游戲機(魚機)、1臺“同類炸彈”游戲機(魚機)、1臺“金龍銀龍”游戲機(龍機),并查獲張學榮等人(均另案處理)利用游戲機賭博。經(jīng)鹽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認定:此3臺游戲機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并且分別具有8個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張某、徐某等人的證言,案件來源及查破經(jīng)過、鹽城市鹽都區(qū)公安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鹽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出具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設置賭博機供他人賭博,究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鄭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犯罪后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鄭某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涉案賭博機,依法予以銷毀;依法沒收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郝 月
代理審判員 王星月
代理審判員 吳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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