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5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2-5)
(2015)泉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女,1980年7月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至9月間,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短信從他人處購買愛力根(Allergan)牌肉毒桿菌毒素、韓國Meditoxin型復合肉毒素等無中文標識的瘦臉、瘦身美容產品,明知此類藥品無國務院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發(fā)給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書,在其經營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區(qū)醒獅小區(qū)倚林美容院內銷售給他人,并為他人注射使用。經徐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愛力根(Allergan)牌肉毒桿菌毒素、韓國Meditoxin型復合肉毒素系假藥。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李某、袁某等人的證言;搜查、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藥品的中文翻譯;徐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鑒定情況說明;蘭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出具的復函;蘭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搜查光盤錄像;到案經過及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楊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案發(fā)后及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懲罰犯罪,根據(jù)本案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其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結合社區(qū)考察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緩刑期限內,禁止被告人楊某某從事藥品銷售及相關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方
審 判 員 申 穎
人民陪審員 蘇征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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