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愛刑初字第14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5-2-2)
(2015)愛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寅,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愛檢訴刑訴(2014)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戶春舒、許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及其辯護人李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時許,在牡丹江市愛民區(qū)XX飯店,被告人張X妻子李XX多次提醒在此飲酒的被害人于XX、姜X已過營業(yè)時間,要求二被害人結賬離開,二人未結賬離開,后張X與姜X、于XX因此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張X持菜刀分別照姜X、于XX頭部砍數(shù)刀后讓李XX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后被出警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于XX頭面部軟組織裂傷評定為輕傷一級,余損傷屬輕微傷;姜X外傷致頭部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余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被告人張X賠償了被害人姜X、于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姜X、于XX的陳述筆錄;證人李XX、張XX的證言筆錄;張X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接警記錄;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姜X、于XX住院病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現(xiàn)場勘驗工作記錄;菜刀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已認定。
被告人張X的辯護人向法庭舉示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和解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X賠償被害人姜X、于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對此份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證據(jù)2.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證實被害人姜X、于XX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過錯,被告人張X有防衛(wèi)情節(jié)。
公訴機關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被害人姜X、于XX對本案的發(fā)生有過錯,但情節(jié)輕微。
本院認為,此份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張X與被害人姜X、于XX進行了廝打,公安機關對姜X、于XX進行了行政處罰,但無法證實張X具有防衛(wèi)情節(jié)。故本院對此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因瑣事與被害人姜X、于XX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后持刀將姜X、于XX頭部砍傷,經鑒定姜X、于XX均構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張X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張X的辯護人關于張X系自首、初犯、無前科劣跡、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張X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本案的發(fā)生二被害人有重大過錯、張X有防衛(wèi)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張X讓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張X持兇器傷害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張X賠償了姜X、于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本院決定對張X從輕處罰。根據(jù)張X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其無再犯罪的危險性,經評估,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為嚴明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鵬
審 判 員 王 楠
代理審判員 劉鳳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仇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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