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民初字第28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2015-1-9)
(2015)陽民初字第28號
原告孫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來曉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記離婚,婚后無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開始雙方經常因為瑣事發(fā)生爭吵,2012年6月原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超過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訴訟請求:一、判令原告、被告離婚;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要求原告返還集資款30000.00元,婚后原、被告購買的金杯面包車歸原告所有,請原告允許我居住原告具有所有權的現居住的房屋,直至孩子上完高中止。原告給付孩子孫某甲(非婚生子女,原名叫金某某)撫養(yǎng)費每月5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兩年生活費,每月60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集資款30000.00元;二、原告與被告婚后是否購買了金杯面包車一輛,如購買了該車輛是夫妻共有,還是個人所有;三、原告是否應該將自有住房離婚后給被告居住;四、原告是否應給付非婚生子生活費每月500.00元,給付被告生活費每月60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二、房屋租金收條一份,證明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原、被告已經分居兩年上。
被告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將婚前個人財產30000.00元出借給給原告,由原告向單位交納集資款,原告給被告出具欠條一份,利息按一分利計算。
被告對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無異議,利息是后加上去的。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系,不應在本案中審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二、收條兩份,證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3月份購買二手金杯車時,原車主給被告出具的收條,金杯面包車是由被告出資購買,購車價格是53500.00元。
原告認為:這份證據沒有明確寫明收到誰的購車款;婚后購買物品的票據都是由被告保管;這輛面包車是由婚后購買的,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認為購車款的來源是被告戶籍所在地按人頭分的土地補償費,屬于被告與被告兒子孫某甲每人20000.00元,還有10000.00元是向被告的妹妹借的。
證據三、原告工資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工廠2008年工資每年為15084.00元,原告沒有能力購買車輛,購車款是由被告出資的。
原告對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買車時向被告妹妹借款10000.00元屬實,借款后的兩、三個月內就還給被告妹妹了,用夫妻共有財產還的。
被告認為原告每月工資1000.00多元,都不夠生活支出,原告本人沒有能力還款,是用被告出兌攤位錢還給被告妹妹的錢。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上述兩份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結合原告、被告對上述兩份證據的質證意見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陳述,原告雖然不知道購買二手金杯車的錢款是被告從何處獲得的,但原告認可以原告與被告婚后的共同財產不具有購買二手金杯車的條件。因此,可以認定該二手金杯車是被告用其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屬被告?zhèn)人財產。因此,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的證明問題予以采信。
證據四、戶口一份,證明非婚生子孫某甲是原、被告婚后2013年2月18日由原名金某某改為孫某甲,姓是由生父的姓“金”改為原告姓“孫”,原告曾經許諾向對待親生兒子一樣對待孫某甲,離婚后原告應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
原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為了要孫某甲的生活費原告到義烏法院起訴過金某甲,法院進行了調解,出具了調解書,后在法院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找不到了金某甲。改姓是為了孩子上學才改成孫某甲,改姓也是經過孫某甲生父金某甲、生母被告及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才更改的。當時沒有提到孩子撫養(yǎng)費問題,改姓不影響法院原判決關于金某甲給付撫養(yǎng)費問題。
本院認為,由于被告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證據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該份證據僅能夠證實被告與孫某甲之間存在母子關系,孫某甲的曾用名為金某某。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與被告的非婚生子孫某甲的姓氏由其生父的“金”姓改為繼父原告的“孫”姓,名為孫某甲,原名為金某某。2012年6月原告搬離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婚前有房產一處坐落于陽明區(qū)二發(fā)電小區(qū)36號樓3單元503室。被告在婚后用其婚前個人財產購買了車牌號為黑C58570的二手金杯車一輛。原告與被告的共同財產有位于陽明區(qū)二發(fā)電小區(qū)7號樓1單元101室麻將廳一處。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于2012年6月搬離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到外租房居住至今已有兩年多,經法院調解,原告表示無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離婚,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與被告達成一致的事項:1.被告用其婚前財產購買的車牌號為黑C58570的二手金杯車的所有權歸原告,被告及其兒子孫某甲居住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陽明區(qū)二發(fā)電小區(qū)36號樓3單元503室房屋至孫某甲初中畢業(yè)(2017年7月)止。2.原告與被告的共同財產有位于陽明區(qū)二發(fā)電小區(qū)7號樓1單元101室麻將廳一處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10000.00元的補償。本院認為,上述雙方達成一致的事項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則原告與非婚生子孫某甲解除了繼父子關系,原告已不具有撫養(yǎng)非婚生子孫某甲的義務,且非婚生子孫某甲由其生父的“金”姓改為繼父原告的“孫”姓不影響原告與非婚生子孫某甲繼父子關系的解除。因此,本院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婚生子孫某甲每月?lián)狃B(yǎng)費50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的房屋給被告居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每月600.00元生活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被告李某某用其婚前財產購買的車牌號為黑C58570的二手金杯車一輛的所有權歸原告孫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兒子孫某甲居住原告孫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陽明區(qū)二發(fā)電小區(qū)36號樓3單元503室房屋至孫某甲初中畢業(yè)(2017年7月)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陽明區(qū)二發(fā)電小區(qū)7號樓1單元101室麻將廳一處歸原告孫某某所有,原告孫某某補償被告李某某人民幣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來曉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馬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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