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14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牡東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0年出生。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同年7月4日轉為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4)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婷婷出庭支持公訴,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徐××在牡丹江市興隆鎮(zhèn)百好花園小區(qū)南門旅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楊××發(fā)生口角,后產生毆打楊××的想法。徐××來到住在該旅店二樓203劉××租住的房間取走一個啤酒瓶后,來到該旅店楊××租住的205房間門前敲門,徐××趁楊××開門之機用啤酒瓶將楊××頭部打傷,并在房間內對楊××拳打腳踢。后徐××被田××等人拉開并逃離現場。經鑒定,楊××左顳部皮下血腫伴硬膜下出血、腦挫裂傷評定為輕傷一級。左眼眶內壁骨折評定為輕微傷。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徐××在其弟弟徐×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家屬與被害人楊××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楊××經濟損失22000元并已履行完畢,楊××對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庭對徐××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及到案經過,徐××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病歷,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情況說明,民事賠償協議及諒解書、收條,證人田××、郝××、劉××、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楊××的陳述筆錄,徐××的供述筆錄,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無視國法,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發(fā)后,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考慮到徐××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初犯,庭審中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對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刁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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